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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白某与被上诉人支某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曾用名白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赵某、白某因与被上诉人支某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支某与原告赵某之子,白某之父白某新系同居关系,2007年7月8日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并签订了一份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约定:“1、被告支某一次性给付白某新人民币伍十万元整之后,白某新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支某索要财物。2、双方所购的平原路牌坊花园房产归支某所有,荣校路荣校休养院内房产归白某新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财产归各自所有。3、双方所有债权债务由支某享有和承担,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4、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的子女各自抚养。5、双方所购尼桑牌轿车一辆(牌照为豫x)归白某新所有,支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在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在协议上注明:“现金伍拾万到2008年1月1日前付清,支某。2007年7月9日。”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后,白某新先取走现金人民币x元并写了一张收据载明“今取走现金人民币x元整(贰万柒仟元整),白某新2007年7月9日”。2007年7月10日又取走x元,并出具了收据载明“今取走现金人民币x元整(壹拾万元整),白某新2007.7.10”。2008年4月15日白某新从红旗区X村建材市场取走拆迁补偿款x元,并写了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张庄建材市场拆迂补偿费合计肆万贰仟叁佰柒拾捌元整(x元),白某新代2008年4月15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支某陆续支某给白某新款项,2009年8月8日白某新因病去世。庭审中:二原告称被告按协议只支某了20万元,要求支某剩余30万元。被告辩称协议是在白某新胁迫下签订的,白某新从被告处支某的款项已远远超过50万元,并提交相关证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白某新与支某于2007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二人非法同居的基础上签订的,其中50万元赔偿款内容缺乏事实根据,且违背社会公德,应为无效。二原告在白某新去世后作为继承人,要求被告按协议书支某剩余3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某。依据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赵某,白某承担。

赵某、白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支某与白某新均系离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在七、八年的同居生活中共同创业,2007年7月9日双方自愿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并对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及债权、债务以协议方式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协议中的50万元系赔偿款且违背社会公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事实上该协议中的50万元为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款,且支某已按协议履行了部分款项,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某偿还上诉人赵某、白某欠款30万元。

支某答辩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支某与白某新均系离婚后在一起同居生活,白某新生前在新乡市X乡市洪门建材市场经营一家“支某陶瓷”店。白某新与支某于2007年7月9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一条还载明:“白某新与支某自愿离婚”。另查明,支某在一审中提供的“支某支某现金15万元”的收据(时间显示为2007年7月13日)以及“支某支某现金20万元”的收据(时间显示为2007年10月9日)均与原审法院查询的银行帐单所载明的款额不符,且收款收据上仅有白某新的个人手章,并无白某新本人签名。该两张收据还载明:“注付07年7月9日协议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支某与白某新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2007年7月9日双方签订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对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因双方系同居关系,名为自愿离婚协议,实为解除同居关系协议,该协议中第一条关于白某新与支某自愿离婚的内容因双方并未结婚登记,应属无效条款。关于财产方面的约定,支某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在该协议书的最后面又写明“现金伍拾万到2008年1月1日前付清”,该协议内容是白某新与支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支某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协议时有受胁迫、欺诈的情形,协议签订后,支某也按协议支某了部分款项,故该协议第一条中双方关于财产方面的约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支某应按协议约定支某白某新50万元。二上诉人上诉主张该协议中关于财产方面的约定合法有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白某新死后,其法定继承人赵某、白某并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同意继承,依法享有继承该债权的权利,除已付款项外,下余款项支某仍应按协议支某,支某辩称其按协议归还了50多万元,因其一审中提供的35万元收款收据无白某新本人签名,且支某也无其他确凿证据印证其将该35万元归还了白某新,故支某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某、白某上诉要求支某按协议支某30万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某。综上,原审所作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x;第五十二条、&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x;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支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给赵某、白某3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支某负担(为简便执行手续,赵某、白某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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