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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7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许保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结婚,1998年10月生育一女孩,2006年元月生一男孩。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从没承担过家庭的责任和义务,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共同负担。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婚姻关系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登记结婚的事实及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辨某,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实原、被告二人的婚姻登记情况。2、录音带及其书面整理材料1份,证实原告自认有第三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是二人开玩笑说的话,不能当真。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12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乔某某,2006年元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乔某某。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了子女,应共同努力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保存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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