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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某某诉上海某某齿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富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齿科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忻某某,总经理。

原告富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齿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某某诉称,其于2001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采购、质量管理体系代表,后于2006年11月下岗。双方曾书面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下岗生活费1,000元(人民币,下同)、为原告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均含个人缴纳部分)至原告退休。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上述约定,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的下岗生活费7,000元、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的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的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含个人缴纳部分)并清查被告注册资金去向。

被告上海某某齿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内容属实;认可原告提出的前三项请求;原告未对其第四项请求举证;其公司因经营亏损,已资不抵债,现无力支付原告要求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富某某于2001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采购、质量管理体系代表。2006年10月24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下岗,并承诺支付原告下岗期间生活费每月1,000元、按社保基金最低标准为原告支付四金和补充公积金至退休。2008年8月20日,被告再次书面通知原告,明确养老金和公积金的缴纳基数调整、实际缴纳比例不变、个人缴纳部分也由被告缴纳等内容。2010年5月2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7,000元、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的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费、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的公积金、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的拖欠工资双倍赔偿1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7,000元、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向上海市南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申请人缴纳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费4,898.70元(包括个人承担部分1,122.70元)、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向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期间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1,122.70元、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2009年12月的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因被告欠缴已由相关部门移送劳动监察部门立案查处。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为4,898.70元(其中包括原告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1,122.7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分别于2006年10月24日出具的书面通知和于2008年8月20日出具的书面通知、闵劳仲(2010)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在2006年10月24日的书面通知中明确每月支付原告下岗期间的生活费1,000元,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下岗生活费7,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2009年12月的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已移交劳动监察部门处理,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12月的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作处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的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费,依法应予补缴。根据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出具的《通知》内容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中原告个人应缴部分1,122.7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的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作处理。原告提出的要求清查被告注册资金去向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且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齿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富某某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的下岗生活费7,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齿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海市南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富某某补缴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费4,898.70元(包括原告富某某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1,12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瞿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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