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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华岗村委及刘某、张某乙、王某、张某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泌阳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岗村委)。

法定代表人许某,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华岗村委及刘某、张某乙、王某、张某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华岗村委法定代表人许某和被告刘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4年1月21日,被告华岗村委出具欠条二张,分别载明欠陈某、陈某松食堂就餐费x元和x元,经手人均为王某、刘某,张某乙、张某丙。后来陈某松将其x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陈某,五被告欠原告就餐费共计x元,该款经原告长期追要无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清偿就餐费及其利息。

被告华岗村委辩称,原告起诉的债务村委账上没有,我们不予偿还。

被告刘某辩称,欠条属实,当时我任村X村委欠账属实。

被告张某基辩称,当时我任村委副支书,有这个事,但作为不作为村委的账我记不清了。

被告张某乙、王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岗村委于2004年1月21日由当时任村委秘书的被告刘某分别向原告陈某和陈某松出具欠条二张,载明欠原告陈某食堂就餐费x元,欠陈某松食堂就餐费x元,经手人为王某、刘某、张某乙、张某基,并加有被告华岗村委印章。被告欠陈某松食堂就餐费x元,于2011年6月25日转让给原告陈某。被告华岗村委以该就餐费经上级审计后未列入村委的合理债务为由拒绝向原告清偿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华岗村委向原告陈某及陈某松出具就餐费欠条凭证,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后陈某松又将被告华岗村委拖欠就餐费转让给原告陈某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确认。原告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该欠款系村X村委印章,应由被告华岗村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某、刘某、张某乙、张某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从事餐饮业服务,是一种盈利性服务,即就餐费中含有利润,故对其请求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时,可以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华岗村委以此就餐费未经上级审计为村委合理债务为由而拒绝清偿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财务审计是被告单位内部监督管理行为,债务是否合理,如何清偿,责任如何承担等是村委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以此对抗与原告之间外部的债务关系。因此,被告所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泌阳县X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陈某现金三万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泌阳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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