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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悦达国际海运有限公司诉王某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悦达国际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上诉人江苏悦达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6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日,悦达公司、王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劳动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一份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悦达公司安排王某某在船舶上工作、由悦达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工资并为王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王某某按悦达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和有关船舶管理规定完成工作。合同第十条约定:“当事人一方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悦达公司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中明确了船长的岗位职责及事故的处理程序。2005年6月,悦达公司安排王某某在“悦达28”轮上担任船长。2005年12月16日晚,“悦达28”轮在日本海域航行时发生搁浅事故,事故发生时王某某为当班船长,王某某承认由于自己的过失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法院对王某某处以30万日元的罚款。2006年1月20日,悦达公司发出苏悦字(2006)X号公司文件,对事故的相关人员作出了处理决定,扣罚王某某2005年12月1日至当日的全部在船期间的工资。2006年8月12日,悦达公司向王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同年7月起悦达公司已不再为王某某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7月21日,悦达公司、王某某就双方之间存在的集资款纠纷、处理日本事故垫支费用纠纷与案外人签订《和解协议书》,除对集资款、日本事故垫支费用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外,还约定悦达公司、王某某之间因日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纠纷不在该协议的处理范某内,另行按法律程序处理。另查明,2005年4月8日,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制作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反映“悦达28”轮在2005年3月20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6,836,900元。悦达公司在使用船舶的过程中为“悦达28”轮购买了保险,投保金额为人民币26,000,000元。在事故发生后,就“悦达28”轮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悦达公司以光船租赁人的身份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因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保险责任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00元,故实际获得保险金人民币25,950,000元,悦达公司确认已收到上述保险金。庭审中,悦达公司、王某某确认事故发生时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悦达公司确认依据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第10条的规定和以民事侵权为由向王某某索赔船舶价值的部分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悦达公司、王某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合同依法有效。合同约定由悦达公司支付工资、王某某按悦达公司制定的岗位职责提供服务;涉案的纠纷因王某某在悦达公司安排的船长岗位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船舶搁浅事故而引起,故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事故发生后,虽然悦达公司已对王某某作出了扣罚工资的处罚,并在事故发生后第8个月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在2008年7月21日双方又约定因日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可另行按法律程序处理,之后双方并未就此纠纷达成其他协议。因此,王某某主张悦达公司的处罚已经了结、无权再提起诉讼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悦达公司、王某某的《劳动合同》是根据《劳动法》、《劳动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的。但《劳动法》仅规定在劳动者违反该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的情况下,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赔偿;《劳动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无其他例外的规定,故悦达公司主张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请求王某某赔偿履行职务行为而导致的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悦达公司还认为按民事侵权的法律关系也可请求王某某赔偿悦达公司财产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悦达公司、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同与平等民事主体间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王某某履行船长职务行为期间,由于用人单位的经营活动是通过劳动者的具体行为实施的,劳动者的具体行为也就等同于用人单位的行为;劳动者职务行为的风险也应当归于利益的享有者即用人单位。如果劳动者履行职务行为时的风险全部要求劳动者来承担,显然是不合理,也是不公平的。综上,悦达公司未举证证明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悦达公司要求王某某赔偿船舶价值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也无相关的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还认为,悦达公司明知“悦达28”轮在2005年3月20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6,836,900元,但其在使用船舶的过程中仅为该船购买了人民币26,000,000元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理赔款与船舶评估价值的差异是由悦达公司不足额保险造成的,船舶的理赔款也未因王某某的原因而减少,所以悦达公司要求王某某赔偿船舶价值的部分损失无事实依据。遂判决:对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悦达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请求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该认定错误。劳动法没有禁止劳动合同双方就“一方因过错造成另一方损失赔偿”事项进行约定。因此,根据“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经平等协商的涉案《劳动合同》第十条可以作为悦达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王某某违反悦达公司的规章制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如果劳动者履行职务行为时的风险全部要求劳动者承担,显然是不合理,也是不公平的”,该认定错误。悦达公司并没有要求王某某赔偿全部损失,只是主张了不到船舶损失的20%。根据民事法律一般原则,王某某因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悦达公司是在2004年12月7日投保,而受让评估船舶是在2005年3月20日,投保在先,受让在后,投保和受让船舶的计算方法不完全相同,不能认定是不足额保险。另外,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诉讼费用应是人民币10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判令王某某赔偿悦达公司部分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原审和二审诉讼费。

王某某答辩认为,涉案船舶投保时保险公司进行了核保,也就是说投保时涉案船舶的价值只值人民币2,60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全部赔付,故悦达公司不存在实际损失。王某某就本案事故已接受了多次处罚,包括日本小仓裁判所的30万日元的处罚。王某某的行为是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即悦达公司来承担。悦达公司是以劳务合同的案由起诉的,王某某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合同纠纷,而悦达公司坚持认为是劳务合同纠纷,故原审法院收取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现有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涉案《劳动合同》约定由悦达公司支付工资、王某某按悦达公司制定的岗位职责提供服务,该合同系悦达公司和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劳务合同项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者履行职务行为付出劳动,作为对价获取报酬,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用人单位。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职务行为产生的风险之归属也应当与利益归属保持一致,皆归于利益的享有者用人单位,除非劳动者故意造成用人单位重大损失,才可应由劳动者本人按其主观恶意的程度酌定承担。涉案事故发生于王某某为悦达公司的经营活动履行船长职务行为期间,基于现有证据,包括日本小仓裁判所的判决材料,均不能证明王某某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悦达公司要求王某某赔偿船舶价值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劳动法确未禁止劳务合同双方就一方因过错造成另一方损失赔偿事项进行约定,但考察涉案《劳动合同》第十条的措辞,未明确到足以适用于本案发生海事事故的情况,且作为劳动者的王某某,业已受到了扣罚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日本小仓裁判所的刑事处罚,但要其承担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海事事故风险损失,即赔偿涉案船舶价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问题,因本案案由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故原审法院收取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悦达公司的有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上诉人江苏悦达国际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 嶂q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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