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成年,汉族,农民,岑溪市X镇。
委托代理人邓某,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28岁,汉族,岑溪市X镇。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后,从2010年8月开始至2011年8月被告以借钱给其父亲治病和做生意为由,先后从原告处通过现金或汇款方式借了原告共3万元。2011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表示会归还,但至今不予还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对于超过3万元部分之债权原告书面声明放弃追偿)。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10月11日、17日、18日、24日、25日、27日、11月1日、3日、16日、2011年2月2日、8日、13日、16日、22日、3月13日被告李某乙以其x手机发给原告(手机号码为x)的短信21条、2011年8月13日、14日借他人号码为x的手机发给原告手机的短信2条,载述被告因其父亲生病住院多次向原告借钱为其父治病、自己无钱用向原告借钱和通过何种途径把钱给被告、会把原告从他人处借来再借给被告的钱还给原告还清他人等内容;2、账号为x的黄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分行的活期储蓄存折一本,载明原告于2010年8月4日、8月25日、8月28日、8月31日、9月24日、10月12日、10月25日、10月30日、2011年2月11日在该存折依序领取了现金人民币7500元、1000元、1000元、5000元、4000元、1000元、800元、1000元、2090元,共23390元,款项来源为转存和现存;3、2010年10月23日黄某在建设银行x账户转850元给李某乙x账号的转账凭条一份、2010年10月23日、27日、29日、30日、2011年2月4日、8月18日依序汇给李某乙x账号300元、400元、1000元、1000元、400元、1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6张,上述七笔款金额共为4050元;4、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5张,载明黄某依序于2011年8月14日、14日、17日、19日汇给李某乙x账户200元、400元、510元、300元,汇票号码(略)汇给李某乙x账户200元,由中国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先后于2011年3月8日、12日、12日汇款200元、300元、300元给李某乙x账户的客户凭单3张,上列八笔款共2410元;5、原告依序于2010年8月23日、24日、25日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李某乙x账户存款200元、200元、500元的存款回单三份,存款金额共为900元;6、2011年9月中旬原、被告通话的录音光牒一张,主要载述原告言此前被告借了其共有30000元未还,被告不予否认;被告言在9月15去东莞还5000元给原告(当时原告在东莞打工,被告在岑溪居住),叫原告不要紧迫其还钱,其会逐步将钱还给原告的等内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借有其30000元未还,原、被告之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被告李某乙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被告李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被告陈述其是通过拿现金和邮政银行、建设银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汇入等方式借有原告之钱,当时其所用的账户号码及共借了多少钱已记不清楚,所借之钱尚未还给原告;当时其自己的手机号码是x。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予以采纳:上述六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证据1、证据6和被告的陈述与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之间形成了证据链,印证了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所述的是客观事实及被告尚未还款的事实:(1)、证据1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钱的原因和过程、证据2证明了原告从银行领取现金的事实,而证据1、证据6和被告的陈述则从三个方面证明了原告借现金给被告的原因、原告已将现金借给了被告和被告对借取原告现金的确认;(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明了原告通过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汇借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同时证据1、证据6和被告的陈述证明了证据3、证据4、证据5所述内容的客观真实性。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是在广东打工时认识的朋友。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李某乙以帮其父亲治病和自己没钱用等为由多次要求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2月11日间在自己的建设银行x账户先后九次共领取了人民币23390元借给被告;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8月18日间,原告先后分七次转账或通过自动柜员机转、汇了共4050元人民币到李某乙的x账户;2011年3月8日至同年8月19日间,原告先后分八次在邮政储蓄银行和自动柜员机向被告的x账户和x账户转、汇了共2410元给被告;2010年8月23日至25日,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原告分三次向李某乙的x账户存入了共900元借给被告。经核算,被告李某乙借原告黄某之款总共是人民币30750元,被告均未还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之款30750元及未偿还有原告提供的确凿、充分的依据证实,事实清楚,被告虽未到庭亦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本案中只请求被告偿还30000元,对超过30000元部分之债权原告已书面声明放弃,是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应依法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应当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黄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泽芳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凌永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