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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张宗贵与被执行人彭泽林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宗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省X市X区X路X号X栋X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彭泽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省X市X区X栋X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宗贵与被执行人彭泽林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张宗贵与彭泽林不服本院(2006)株中法执字第6-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2年4月12日在本院第十五审判庭进行听证,张宗贵、彭泽林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宗贵称,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请求本院撤销(2006)株中法执字第6-X号执行裁定。理由是:1、法院已经认定张宗贵借彭泽林的两万元已过诉讼时效,并判决驳回彭泽林的诉讼请求,故必须征得张宗贵的同意才能将借款2万元从本案中抵扣;2、张宗贵已于2009年12月7日按照判决书第四项的要求将验收合格证书及原始施工资料一并移交,但法院执行过程中冻结彭泽林存款至今未予提取;3、株洲中院没有公开听证即作出(2006)株中法执字第6-X号执行裁定,终结对(2005)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异议人彭泽林称,执行裁定书不严肃,在“但张宗贵并未办理房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中少写“未”字,我提供的两张票据为30000元,误写为29600元;不公正,张宗贵所借两万元,应在执行中予以冲抵;张宗贵拒绝将房屋竣工验收的报告交给我,我配合法院办手续花费3万元应冲抵。故请求撤销(2006)株中法执字第6-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张宗贵与彭泽林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1日作出(2005)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张宗贵与被告彭泽林于2003年7月17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彭泽林向原告张宗贵支付工程款339105.86元(从2005年2月4日仲裁裁决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付利息)。三、仲裁期间的鉴定费用26000元(原告缴纳2000元,被告缴纳60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仲裁费12905元(原告缴纳),合计41905元,由原告张宗贵、被告彭泽林各承担20952.5元。四、由反诉被告张宗贵移交给反诉原告彭泽林房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及原始施工资料。五、驳回原告张宗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彭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张宗贵、彭泽林对该判决不服,均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提起上诉,湖南高院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200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泽林又向湖南高院提起再审申请,该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经张宗贵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执行依据,彭泽林应向张宗贵支付工程款339105.86元及利息,抵扣张宗贵向彭泽林的借款2万元,执行标的为工程款319105.8元及利息;本院于2006年7月和2007年2月,分别委托中介机构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彭泽林所有的位于株洲市X路X号X栋X、402、602、X号四套房屋,拍卖款共计352735元,本院已先后向张宗贵支付标的款346000元;因张宗贵并未办理房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仅提供了施工资料,房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后由彭泽林代办,并支付了相关费用29600元。故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彭泽林已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遂做出(2006)株中法执字第6-X号执行裁定,终结对(2005)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异议人张宗贵、彭泽林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院作出的(2006)株中法执字第6-X号执行裁定书程序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的,应当公开听证,但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的除外。本院作出(2006)株中法执字第6-X号执行裁定未经公开听证程序,也没有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违反了相关规定,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06)株中法执字第6-X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刘健

审判员彭林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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