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2日4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X街交叉口时与邢XX驾驶自行车沿甜水井街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邢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魏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和XX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民事调解书、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王XX、司XX的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能及时报警,并自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强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