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小学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重庆市开县XXXX。
委托代理人汪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证号:x,住开县XXXX。
被告胡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待业,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重庆市开县XXXX。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住所重庆市X区XXXX。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该公司职工,公民身份证号:x,户籍地开县XXXX,现住开县XXXX。
原告刘XX诉被告胡XX、重庆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代理人汪建平、汪XX,被告胡XX及其代理人王XX,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代理人雷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被告XX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开县交通局签订了开县九龙至天和公路改建工程C4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公路路肩、保某、水沟及沟边墙分包给了被告胡XX。2007年9月8日,被告胡XX与我签订了《建修九龙至天和公路工程协议书》,将公路X.5公里的片石保某、片石路元(沿)、片石付坎、砂浆水沟底(其中不包括挖基)分包给我,合同约定承包单价分别为:片石保某43元/立方米、片石路元坎48元/立方米、片石付坡坎12元/米、砂浆沟底3元/米。我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并经过了被告XX公司的验收收方,确定我所做工程片石保某2117.14立方米、片石路元坎1400.83立方米、片石付坡坎2600米、砂浆沟底2600米。按照合同的约定,我的工程款应当为:2117.14×43元/立方米+1400.83×48元/立方米+(12+3)元/米×2600=x.86元。但是,被告XX公司称已经支付了4万元工程款给被告胡XX,被告胡XX与被告XX公司约定的是片石保某34元/立方米、片石路元坎38元/立方米、片石付坡坎包含砂浆沟底12元/米(片石付坡坎与砂浆沟底的长度是一致的)。被告XX公司因联系不到被告胡XX,就按照XX公司自称与被告胡XX约定的单价与我进行了结算,支付给了我2117.14×34元/立方米+1400.83×38元/立方米+12元/米×2600-x元(胡XX已领取的)=x.3元。另外,被告胡XX已经支付给了我x元,我修机器、柴油等开支了2574元应当由被告胡XX支付给我,庭审中被告胡XX说给了我3万元不是事实。因此,我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胡XX还欠我的工程款为x.86元-x.3元-x元+2574元(修机器、柴油等款)=x.56元。最后,我要求被告胡XX支付尚欠的工程款x.56元给我,被告XX公司违法分包应负连带责任。
被告胡XX辩称:违法分包不实,我与原告签订协议是事实,但是我当时是受朋友邀约,这一个工程实际是开县的几个自然人借被告XX公司的资质,其中有一个叫唐宏,是唐宏邀约我去工地协助管理一下。我在负责工程期间,从被告XX公司领了4万元属实,是从项目部拿的,但是其中的3万元我在财务人员的面前给了3万元给原告。我之前还给了一些零星的钱给原告,给了x元,不是原告说的x元,这两部分加起来实际我给了x元给原告,这x元应从原告应得的钱中扣除。原告在工地上做工是事实,我在工地上只待了3个月,这个工程做了一年多的时间。我离开工地的时候,说了的,由原告直接与项目部衔接。我走之后的事情都是原告与公司的事。我是代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我的行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被告XX公司直接与原告结算了,中间没有通过我,也说明我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另外,关于工程量具体多少我也不清楚,原告主张的修机器产生的钱我也不清楚我也不申请对工程量进行评估。最后,我认为我是职务行为,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说我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开县交通局签订了开县九龙至天和公路改建工程C4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属实,我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胡XX也是事实,我公司与被告胡XX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是被告胡XX在我公司领取4万元工程款以及在领款之前预支给了原告1万多元钱的情况,都说明被告胡XX是从我公司承包后又分包给原告的。被告胡XX走的时候,也没有说明到底干不干,为了保某工程继续,只能与原告刘XX衔接。在C4标段有两个班组,被告胡XX是其中一个,我公司与被告胡XX当时约定的是按照市场价格结算,被告胡XX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的工程,经我公司验收收方确定片石保某2117.14立方米、片石路元坎1400.83立方米、片石付坡坎2600米、砂浆沟底2600米。工程完成后,因我公司联系不到被告胡XX,我公司便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片石保某34元/立方米、片石路元坎38元/立方米、片石付坡坎包含砂浆沟底12元/米(片石付坡坎与砂浆沟底的长度是一致的)与原告刘XX进行了结算,结算为2117.14×34元/立方米+1400.83×38元/立方米+12元/米×2600-x元(胡XX已领取的)=x.3元,我公司直接将该款支付给了原告刘XX。最后,我公司认为合同是被告胡XX与原告签订的,应由被告胡XX负责。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XX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开县交通局签订了开县九龙至天和公路改建工程C4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公路路肩、保某、水沟及沟边墙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胡XX。2007年9月8日,被告胡XX与原告刘XX签订《建修九龙至天和公路工程协议书》,将公路X.5公里的片石保某、片石路元(沿)、片石付坎、砂浆水沟底(其中不包括挖基)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合同约定承包单价分别为:片石保某43元/立方米、片石路元坎48元/立方米、片石付坡坎12元/米、砂浆沟底3元/米。之后,被告胡XX在工程前期支付给了原告刘XX工程预支款x元,被告XX公司也支付了x元工程预支款给被告胡XX。
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并经过了被告XX公司的验收收方,确定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工程量分别为:片石保某2117.14立方米、片石路元坎1400.83立方米、片石付坡坎2600米、砂浆沟底2600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原告刘XX应当领取的工程款应为:2117.14×43元/立方米+1400.83×48元/立方米+(12+3)元/米×2600=x.86元。被告XX公司因联系不到被告胡XX,就直接按照片石保某34元/立方米、片石路元坎38元/立方米、片石付坡坎包含砂浆沟底12元/米(片石付坡坎与砂浆沟底的长度是一致的)的单价与原告刘XX进行了结算,并扣除了被告胡XX已经从被告XX公司领取的x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刘x.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XX的户口证明、被告XX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2009)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胡XX与刘XX签订的建修九龙至天合工程工程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工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点:第一、原告刘XX、被告胡XX、被告XX公司三者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第二、原告刘XX与被告胡XX所签订的合同的工程量是否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胡XX对原告出示的被告胡XX与原告刘XX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予以认可,但是辩称系代被告XX公司签订的,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均称被告胡XX与被告XX公司系承包关系。对于被告胡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虽然被告胡XX与被告XX公司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协议,但是从被告胡XX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刘XX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并在合同签订后在工程前期预支给了原告刘x元和在被告XX公司领取了x元工程款的情况可以反映出被告胡XX与被告XX公司属于事实承包关系,被告XX公司系发包方,被告胡XX系承包方。对于被告胡XX与原告刘XX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刘XX与被告胡XX所签订的书面工程承包协议可以反映出原告刘XX与被告胡XX属于承包关系,原告刘XX系承包方,被告胡XX系发包方。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胡XX称不清楚具体工程量且不申请评估,但是实际施工人刘XX主张的工程量,有总承包人XX公司验收出具的工单和被告XX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因此对于原告刘XX与被告胡XX所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的工程量在本案中能够确定,即分别为:片石保某2117.14立方米、片石路元坎1400.83立方米、片石付坡坎2600米、砂浆沟底2600米。
本案中,被告胡XX与原告刘XX均系自然人,均无承包工程的资质,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胡XX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刘XX,因此原告刘XX所完成的工程价款应为:2117.14×43元/立方米+1400.83×48元/立方米+(12+3)元/米×2600=x.86元。关于原告刘XX主张的修机器等产生费用2574元应由被告胡XX支付的问题,因被告胡XX对其予以否认,且合同中并无约定,因此本院对其不予以支持。故减除被告XX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x.3元和被告胡XX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被告胡XX还欠原告x.86元-x.3元-x元=x.56元。另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于法无据,对其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x.56元给原告刘XX。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胡XX承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156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李勇
代理审判员田彬
人民陪审员刘达德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印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