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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大专文化,现从事文员工作,户籍所在地XX县X村XX湾XX号,现住XX市X村。

委托代理人罗玉X,系原告罗XX之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人,中专文化,现从事质检员工作,户籍所在地XX县X组XX号,现住XX市X村XX公司职工宿舍。

原告罗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玉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XX诉称,2011年2月份,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份,法院作出(2011)茶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法院以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是半年多来,原、被告情况依旧,无任何改观,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周XX口头答辩称,若原告执意要离婚,答辩人也只能无奈同意离婚,但过错在于原告,所以原告要退还订婚聘礼折合人民币x元,返还答辩人个人婚前财产x元,支付帮工工资7360元,夫妻共同债务及开汽车美容店亏损x元由夫妻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30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原告遂于2011年2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011年3月11日,法院以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修复,仍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XX与被告周XX自愿离婚;

二、原告罗XX返还礼金x元(包括礼金x元、三金折合价款6000元)并补偿6000元给被告周XX,由原告在领调解书时一次性支付x元给被告周XX。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罗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谭玉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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