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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吸毒于2006年11月2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7年8月14日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赌博于2010年7月1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罚款500元。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1年2月2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2011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在台州市X区看守所服刑。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初至12月初期间,被告人徐某在台州市X村茅山头3区X号自己的家中容留王某群吸食毒品3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强制戒毒决定书;4、劳动教养决定书;5、刑事判决书。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目无法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判决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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