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农某。
上诉人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金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2004年6月至金汇通公司工作,担任泵机操作手。2010年9月26日,金汇通公司(甲方)与黄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生产部从事泵机操作手;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为按2010年度基本工资+提成+工龄奖励。双方还在该合同中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0年12月21日凌晨1时20分左右,在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的红日•江山项目工地,发生金汇通公司向该工地运送砼料的砼罐车未将砼料卸完即离开,被工地项目收料员发现并予以制止的事件。2010年12月22日、23日,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南宁红日•江山B标段工程项目部向金汇通分别发送《关于砼司机卸料未完的函》、《关于卸料未完追加处罚的函》,认定2010年12月21日凌晨金汇通公司09#砼罐车、4#地泵卸料未完,司机和泵机手存在偷料行为,致使项目部花费400元用于清理地面上的砼料,决定不予向金汇通公司签单9立方,并扣减30立方混凝土;要求金汇通公司严惩相关人员。
2010年12月23日,金汇通公司作出公司发[2010]X号《处罚通告》,认定2010年12月21日凌晨在红日•江山项目工地,09#搅拌车司机刘军未下车卸料,4#泵机操作手黄某代其卸料,黄某只是简单到车头拍门,司机刘军也未询问即把车开走,在工地签单处被发现车罐内尚有6立方左右的混凝土;刘军、黄某涉嫌以合伙“摆乌龙”形式偷料,对公司形象和经济造成极大的损失;决定由刘军、黄某一起赔偿没有签单的9立方砼料和被工地扣减的30立方砼料损失,每人负责5850元,对刘军、黄某罚款400元并做辞退处理。黄某在金汇通公司工作至2010年12月23日止。
2010年12月23日,金汇通公司向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回函,同意扣减39立方浇筑砼并表示歉意,决定对相关人员作开除处理。
2011年1月1日,金汇通公司对黄某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黄某于2011年1月7日签收。
根据2010年1月至12月黄某的工资单记载,该12个月其月平均工资为2042元。
经一审法院现场调查,查明混凝土卸送操作规程为:地泵机操作手指挥砼罐车司机驾驶车辆将车尾出料口对准地泵机进料口,砼罐车司机到车尾部扳动拉杆,砼罐反向旋转,将混凝土卸入地泵机,地泵机操作手操作地泵机将混凝土输送至建筑物所需楼层,卸料完毕由砼罐车司机扳回拉杆,将砼罐车驶离。
双方因发生劳动争议,2011年1月12日,黄某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令金汇通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2月工资625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146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1年4月27日分别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186-X号仲裁裁决,裁决金汇通公司支付黄某2010年11月及12月工资5231元,并注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以及南劳仲裁字[2011]186-X号仲裁裁决,裁决金汇通公司支付黄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590元。金汇通公司遂针对南劳仲裁字[2011]186-X号仲裁裁决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6月黄某到金汇通公司处工作,接受金汇通公司管理,为金汇通公司提供可获报酬的劳动,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故认定,2004年6月至2010年12月23日期间,金汇通公司、黄某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混凝土的卸料应是由砼罐车司机操作,地泵机操作手负责协助及输送砼料至建筑区域,而根据黄某的答辩内容,其自认在2010年12月23日时系由其卸下混凝土,而砼罐车司机则坐在驾驶室内等候。黄某的行为违反了操作规程,未能严格履行自身的岗位职责。由于当天该砼罐车未卸料完全被工地建筑单位发现,最终导致金汇通公司不得不同意工地建筑单位扣减39立方浇筑砼(即建筑单位可向金汇通公司少付该部分砼料款)的后果,对此黄某存在过错。金汇通公司认定黄某与砼罐车司机的行为性质为“偷料”,该认定已属于涉嫌盗窃的刑事责任或治安管理处罚责任的范畴,而金汇通公司及工地建筑单位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未经公安机关处理及定性,也无其他证据材料可证实当事人承认存在“偷料”的行为,故无法认定黄某超出自身职责范围操作卸料而未卸完的行为系出于其主观故意所为;同时,从金汇通公司所作出的《处罚通告》内容来看,此次卸料不完全事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约为11700元;综合具体案情,黄某本人的此次行为及造成的后果,尚未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的程度,不符合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条件。虽然在金汇通公司所提交的《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奖惩制度》中有“违反公司操作规程,使公司受到较大损失的”行为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但该奖惩制度并无黄某的签收确认,也无证据可证实已通过有效公示的方式让包括黄某在内的劳动者知晓了相关内容,金汇通公司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理由不充分;金汇通公司应当完善相应的管理方式,如尽量将各工种岗位规程要求细化入劳动合同、规范员工学习规章制度的签到或签收手续等,以尽量避免因管理不完善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和后果。综上,2011年1月1日,金汇通公司对黄某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将其辞退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金汇通公司应向黄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汇通公司、黄某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金汇通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2042元,劳动仲裁裁决金汇通公司应支付黄某该款项数额为20590元,未超过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标准,黄某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该数额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金汇通公司支付黄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59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汇通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汇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上诉人的偷盗行为,并不等于被上诉人没有偷盗行为。因为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的金钱和名誉造成重大损失。公司奖惩制度一直在公司的公示栏中公示,被上诉人称从未见过公司奖惩制度是不合乎事实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给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黄某正常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并无失职之处。一审法院误解答辩人在答辩中的意思表示,认定答辩人当天违反操作规程卸下混凝土,而砼罐车司机只是坐在驾驶室内等候未下车卸料的事实是错误的,事实是砼罐车司机卸下混凝土需要一定的时间,所以才在驾驶室内等候。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于2011年1月1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否合法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590元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汇通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黄某作为地泵机操作手在2010年12月21日的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代替司机刘军卸料,涉嫌与司机刘军合伙偷料,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上诉人金汇通公司没有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确凿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提交的其单方作出的《处罚通告》,该《处罚通告》并没有得到被上诉人黄某的认可,不能证明黄某确实存在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因此,金汇通公司对黄某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将其辞退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金汇通公司应向黄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黄某在答辩时自认当天曾违反操作规程卸下混凝土,而砼罐车司机只是坐在驾驶室内等候未下车卸料。黄某对此事实认定提出异议,经本院核查,被上诉人黄某在一审答辩中并未认可上述事实,故一审以此为由认定黄某违反操作规程不当,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代理审判员何健
代理审判员肖燕青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