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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无业;2010年6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区新川南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盐朝公路路口时,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且超速行驶,撞击朱某某由北向东驾驶至此的电动自行车,致朱某某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肇事后即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方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朱某某、马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范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确认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及车辆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和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范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范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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