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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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海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8月11日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喻某某及辩护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11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喻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网吧门口,窃得顾某乙停放于此的35CC轻骑轻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90元),后在推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车辆并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喻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顾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顾某甲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喻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喻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喻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楚楚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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