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未到庭)。
原告商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6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并先后生育二子二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又没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生气,致使夫妻关系长期不睦,原告便于1986年10月外出做生意,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09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仍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6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原告于1986年外出做生意后便与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4月9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郏民初字第X号判民事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仍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本人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及(2009)郏民初字第X号判民事决书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已久,但因生活问题双方长期分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本院鉴于双方年龄等多方因素,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会利
审判员李某环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