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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又名岳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焦作人,无业,住(略)。2005年1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X村分局强制戒毒,2010年9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1月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武陟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1日,吴英(已判刑)与被告人岳某某预谋到大街上盗窃电动车,当日17时许,吴英伙同岳某某来到建设路快乐贝贝幼儿园门口,由岳某某挡住他人视线,吴英将停放在快乐贝贝幼儿园门口的被害人薛某某未锁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卖给杨和平(另案处理),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该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4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薛某某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卫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尚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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