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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安阳市X路西段“客运宾馆”将肖某某的广发银行卡盗走,并于当晚7时10分在安阳市X路丹尼斯商场刷卡消费3644元用于购买戒指一枚。2010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将该戒指卖掉。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安阳市X路西段“客运宾馆”将肖某某的广发银行卡盗走,并于当晚7时10分在安阳市X路丹尼斯商场刷卡消费3644元用于购买戒指一枚。2010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将该戒指卖掉。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肖某某36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供述,2010年6月25日下午18时左右,其和女友王某某坐火车从郑州来到安阳,在安阳市X路西段“客运宾馆”东X号肖某某登记的房间内,将肖某某放在灰色钱包内的广发银行卡盗走,并于当晚7时10分在安阳市X路丹尼斯商场刷卡消费3644元用于购买戒指一枚,第二天其将该戒指以2720元的价格卖给海鑫购物广场南侧一家叫“黄某石头城”的金店的事实,与被害人肖某某陈述,经广发银行工作人员给其打电话并经查交易证明单据,得知其广发银行卡被盗且于2010年6月25日在安阳丹尼斯被刷卡消费3644元的事实相一致。证人王某某证实,其男友张某通过网上给其留言称,是他拿了肖某某的银行卡相印证。有辨认笔录、广发银行卡照片、广发银行交易证明、丹尼斯银联特约商户签购单、丹尼斯销货凭证、黄某石头城单据、被告人张某投案情况说明、退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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