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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某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某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某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亚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8月24日9时许,14路公交车途经安某市文峰区X路大西门站,被告人王某等人趁被害人贾某某从公交车后车门下车时,突然躺倒在公交车后车门处抱住贾某某腿部,吸引贾某某注意力,盗窃贾某某脖子上佩戴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贾某某被盗金项链价值2467元。二、2010年4月1日11时许,32路公交车途经安某市文峰区X村站,被告人王某等人趁被害人单某某从公交车后车门下车时,突然躺倒在后车门处抱住其腿,吸引单某某的注意力,盗窃单某某脖子上金项链一条。经鉴定,单某某被盗金项链价值3386元。三、2010年5月12日9时许,1路公交车自西向东途经安某市X路南侧“六福烧鹅仔”饭店门口公交站牌,被告人王某等人趁被害人张某某从公交车后车门下车之际,突然躺倒在后车门台阶上抱住张某某的腿部,吸引其注意力,趁机将张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剪断偷走。后被告人王某逃离现场时被张某某等人抓获,被盗金项链被追回。经鉴定,张某某被盗金项链价值6599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辩解其没有参与这3起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盗窃罪第一起,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否认有该起犯罪行为;2、被害人贾某某陈述,2009年8月24日9时许,其乘坐14路公交车到彰德路大西门站正下车时,有一男子突然倒下,仰面躺在车门口,右手抱着其腿,浑身打颤,后另一男子去扶他并说怎么了,那个男子立刻站起来就走了,其下车走后发现项链不见了,其想应该是被那两个男人偷走了;3、被盗项链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王某否认该起盗窃犯罪,公诉机关仅有被害人指认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盗窃罪第二起,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否认有该起犯罪行为;2、被害人单某某陈述,2010年4月1日11时许,其乘32路公交车到文峰区X村站正下车时,在其前面的一男子突然倒下,倒下时双手抱住其腿,其以为该男子没有站稳摔倒,其将他扶起后,该男子就坐出租车走了,其下车后发现其项链不见了,意识到该男子偷了其项链;3、被盗项链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王某否认该起盗窃犯罪,公诉机关仅有被害人指认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三、2010年5月12日9时许,1路公交车自西向东途经安某市X路南侧“六福烧鹅仔”饭店门口公交站牌,被告人王某等人趁被害人张某某从公交车后车门下车之际,突然躺倒在后车门台阶上抱住张某某的腿部,吸引其注意力,趁机将张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偷走。后被告人王某逃离现场时被张某某等人抓获,被盗金项链被追回,经鉴定,张某某被盗金项链价值659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0年5月12日上午,其到解放路“六福烧鹅仔”饭店楼上“紫薇酒店”找其姐夫没找到,当其走到解放路路北“新大地宾馆”大门东侧时,被一男一女抓住,说其偷了那女的项链。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5月12日上午8点30分,其和安某某、李某某安某门口乘1路公交车到解放路“六福烧鹅仔”公交站牌正下车时,一名男子突然浑身发抖身体向后一倒,倒下时双手抱住其左腿,其弯腰用手拨那人的手,那人突然站起来下了车,其下车后经李某提醒发现自己的项链不见了,其见抱其腿的那人正往路北跑,就和安某某追,追到路北“新大地宾馆”门口时将其抓获,后李某在公交站牌处发现其项链。3、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和其妻李某下车后发现张某某的项链不见了,看到刚才躺倒的那人正往北跑,其和张某某追到新大地宾馆门口将其抓获。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见有一男的用双手抱着张某某的腿,然后那人站起来就走,下车后其见张某某的项链不见了,抱张某某腿的那人正过解放路往北跑,张某某和安某某就去追,其等他俩时,有一个男的说地上有项链,其将项链捡起。5、证人窦某某证言证实,其见一女的拽着一男的边哭边说那男的偷了她项链,那男的想走,其不让那男的走,民警来后将那男的带走。6、有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被盗项链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项链发票、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陈述、证言能相互印证,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盗窃罪第一、二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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