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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崔某、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覃某,女,成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

负责人刘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崔某、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崔某驾驶被告覃某所有的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车辆维修费2908元、施救拖车费200元、停车保管费480元,合计3588元。经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被告至今没有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崔某、覃某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1.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没有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8时10分,被告崔某(持有D类驾驶证)驾驶被告覃某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大圩镇X村往峡山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x号小轿车对向行驶,至大圩镇X村XKM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崔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2月7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2011]X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崔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桂x号小轿车拖到贵港市X区新港汽车修理部维修,维修费2908元。后双方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贵公交四认字[2011]X号事故认定书,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2011]X号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某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70%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车辆维修费2908元、施救拖车费200元、停车保管费480元,原告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2908元、施救拖车费200元、停车保管费480元,合计35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承保了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扣减2000元后,原告的其余损失1588元,由被告崔某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即1111.60元。被告覃某将桂x号二轮摩托车交给持有D类驾驶证的被告崔某驾驶,没有过错,也不是侵权责任人,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崔某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1111.6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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