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信阳市Im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袁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遂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陶XX,儿子出生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由于户口问题,双方于2009年3月19日才在商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夫妻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没有丝毫关爱,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综上,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陶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x元(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陶XX18岁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原告从2009年2月至2010年7月一直在东莞打工,原、被告夫妻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捏造事实,以图达到其离婚不可告人的目的。我和原告是充分了解才结合到一起的,婚后,原告自己生活作风不检点,我经常劝原告好好生活,我对婚姻没有过错,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被告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二、原告所写的起诉状;证明原、被告婚前有两年的磨合期,是经过充分了解才结婚的。
三、东莞东至郑州的火车票;证明原告和被告并未分居满一年多,同时证明被告为挽回婚姻作出过努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陶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0月30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陶XX。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居生活二年并生育一子后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较好。诉讼中,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子女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柳学生
审判员熊伟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