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福县X镇路lX号X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8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检察员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晚,被告人高XX盗窃桂林永福XX贸易有限公司放在永福县苏桥扎钢厂内的某硫石膏。当装运脱硫石膏的某辆货车刚好开出扎钢厂上路几百米就被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974元。案发后,被盗脱硫石膏已全部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高XX在案发后已取得被害单位桂林永福鑫鑫贸易有限公司的某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某述笔录;被害人的某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及其通知书;现场勘察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单位桂林永福鑫鑫贸易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9974元的某硫石膏,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某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盗脱硫石膏在案发后已全部追回,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高XX已经取得了被害单位的某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某定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XX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某实、性某、情节,结合被告人的某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树生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人民陪审员时诒语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孟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