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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某幢某室某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涂某(系被告刘某之妻),女,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大厦某楼和某楼某座。

负责人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蔡某诉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某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休息、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经被告刘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追加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08年10月12日14时45分,原告驾驶某摩托车在机场大道、安航路口与被告刘某驾驶的某卡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85.30元、误工费3,860.80元、摩托车修理费1,69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536.10元。

被告刘某、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是被告某公司的职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某公司愿意对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无异议;摩托车修理费认可1,640元,对另行支付的拖车费50元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7天共21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第三人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14时45分许,被告刘某(系被告某公司的职工)驾驶某轻型普通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场大道、安航路口遇绿灯左转弯时,恰逢原告蔡某驾驶某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机场大道由东向西遇绿灯直行至此,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嗣后,原告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膝软组织伤”,并为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585.30元、交通费400元。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又为维修受损的摩托车支出修理费1,64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某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职工,其2007、2008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3,860.80元。

又查明,某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登记为原告蔡某。某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登记为被告某公司。2008年11月13日,第三人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就沪某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休息、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为此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被车撞伤,致右膝软组织挫伤等,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4周,营养时限为1周。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摩托车修理费为1,640元(对于拖车费50元原告不再主张),营养费为210元,且原告放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一份、修理费发票一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八张、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定额发票四张、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四份、事故认定书一份、2007年度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单一份、证明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两被告提供的行驶证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曾就某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第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刘某系被告楼海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上述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楼海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5.3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860.80元无异议,且双方一致确认摩托车修理费为1,640元(对于拖车费50元原告不再主张),营养费为210元,而原告放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6,696.10元,均应由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本案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585.3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860.80元、营养费210元、摩托车修理费1,640元,共计人民币6,696.10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某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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