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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朱某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上海保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保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李某、被告某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庭审过程中撤回对被告朱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22日7时48分,朱某某驾驶沪Bx大型客车在小昆山汽车站行驶过程中,因避让自行车导致原告(为车上乘客)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之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因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976元、医疗费4,43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020元、交通费2,465元、鉴定费1,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略)费11,000元、档案查阅费40元,共计234,566.04元。

被告某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朱某某是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原告是公交车上的乘客,朱某某引起的损害后果由公司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1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0年1月26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考虑今后取内固定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2010年5月17日,原告于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对劳动能力状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系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每月收入2,000元。其母亲邬某某(X年X月X日生)为上海某托儿所退休职工,共生育三子。

又查明,沪Bx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某公交公司,驾驶员朱某某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于工作期间。事故后某公交公司已赔付原告46,5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车辆信息、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收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责任认定。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公交车,被告公司应确保原告在乘坐期间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因被告公司的驾驶员朱某某在驾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根据事故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本院确定50,433.0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1,400元(20元×70天)。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2,700元(30元/天×90天)。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20年×20%计算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原告的母亲是退休人员,每月可领取一定金额的养老金,因原告未能按本院要求提供母亲退休后的收入情况,故无法确定其为无收入来源的人员,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具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无法证实实际收入减少情况,被告同意按照1,200元/月赔偿误工费7,200元,本院予以采纳。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起聘请护工,期限共72天,每天60元,小计4,320元,该期限并未超过鉴定期限,且属原告已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其余18天本院按照本地护理市场一般收费标准30元/天计算540元,合计护理费4,860元。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诊事实不符,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2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势必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伤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抚慰原告的精神创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鉴定费,原告因确定损失范围进行司法鉴定,费用1,600元应当由被告按责赔偿。劳动能力鉴定费非处理本起纠纷的必需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略)代理费,原告因诉讼能力有限而聘请(略)代理诉讼,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酌定4,000元。

查档费,原告因诉讼需要调取被告工商信息,由此产生费用40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0,43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略)费4,0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195,785.04元;扣除已付的46,500元,余额149,285.04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9元,减半收取2,409.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66.50元(已付),被告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6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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