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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魏某丁颁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魏某甲,男,66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58岁。

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27岁。

第三人魏某丁,男,37岁。

一审原告魏某甲与一审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魏某丁颁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一案,许昌县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09)许县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审原告魏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张某某,第三人魏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7日为第三人魏某丁颁发了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该宗地东至魏某金,西至郭代荣,北至路,南至路,用地面积167平方米。

许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格。经庭审调查,本案原告在诉状中并未写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何权益,在庭审中原告提出争议宅基地是其老业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和树的所有权。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09年4月3日民事诉状、民事应诉通知书、2007年7月26日关于魏某丁宅基规划群众会讨论决定会议记录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宅基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并且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和第三人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魏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对该宗争议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在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之前,该宗土地是上诉人的老宅基地,因为旧房拆除而备料建新,且上诉人也对宅基地上所栽植树木享有合法财产权,被上诉人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和合法财产权。因此,上诉人的初审诉讼,主体合格,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上诉人所称老宅基地已被集体收回,且上诉人已有一处宅基地,根据土地法规定,不具备再要一处宅基地的条件,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第三人魏某丁述称,所争议的宅基地以前并不是上诉人的老宅,后来又变成了空闲地,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所争议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且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审批宅基地许可证时,其在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已怀存在,其与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是否侵犯其财产权,双方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因此上诉人魏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李兵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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