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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曹某某诉付某甲、六安市万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系被告付某甲的哥哥。

被告六安市万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孙某某、曹某某与被告付某甲、被告六安市万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付某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万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4日10时许,二原告在骑乘人力三轮车外出收废品行驶至丰集乡街道时与被告付某甲驾驶的皖x号半挂车相碰撞,致使发生原告的三轮车损毁、原告夫妻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原告孙某某的伤情被商城县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伴胸部凹陷);2、左额顶部头部裂伤,硬膜下出血,左眼钝挫伤。原告曹某某的伤情经商城县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创伤性湿肺);2、头皮血肿,左肩胛下皮肤擦伤。原告孙某某在县医院住院20天后,因病危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曹某某住院20天后,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两原告为治伤共花去医疗费用x.1元。被告付某甲支付x元后,没再支付。被告付某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18元,并要求精神抚慰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二、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孙某某、曹某某伤残等级均为十级。

三、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上海长海医院病历、报告单。证明两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四、医疗费票据45张,计款x.9元及用药清单(其中孙某某在丰集卫生院的票据2张,计款6549.4元;商城县人民医院的票据9张,计款x.8元;上海长海医院的票据17张,计款9260.2元;丰集乡X村卫生所处方笺10张,计款4338元。曹某某在丰集卫生院票据1张,计款869.8元;在商城县人民医院的票据6张,计款x.7元)。证明二原告为治伤开支的医疗费用。

五、交通费票据29张,计款2442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子女来回开支的交通费。

六、邢台市桥西摩力克装饰布艺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的子女孙某银、孙某华打工收入情况。

七、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1200元。

八、领款条1张。证明请人护理开支护理费1500元。

九、丰集乡X村委会证明1份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共有五个子女。

被告付某甲辩称:1、原告孙某某在村医疗室的票据不认可;2、误工费用,因原告均年逾七十不存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每天只应计算10元;3、交通费。①由商城转院至上海的4500元,数额太大;②原告孩子来回的交通费用不认可;4、我们已垫付x元,要求这x元在此案中一并由原告返还;5、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

被告付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交以下证据: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付某甲驾驶的车辆,以六安市万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

二、商城县交警大队收据1张,原告方收条1张。证明付某甲向交警队交款x元,付某原告方2500元。

被告六安市万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付某甲驾驶皖x号半挂车从固始到罗山县,行驶至商城县X街道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孙某某相撞,致三轮车损坏、孙某某及乘坐三轮车的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文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付某甲驾车过程中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孙某某无责任;3、曹某某无责任。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在丰集卫生院治伤,开支医疗费2049.4元;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开支医疗费x.8元;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3天,开支医疗费9260.2元;在丰集乡X村医疗室开支医疗费4338元;开支救护车费4500元(该票据系苏仙石卫生院出的票据)。原告孙某某的伤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曹某某受伤后,在丰集卫生院开支医疗费869.8元;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开支医疗费x.7元。原告曹某某的伤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付某甲已付某原告现金x元。被告付某甲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六安市万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付某甲驾驶车辆引起交通事故,将二原告撞伤,为此而引起纠纷,被告付某甲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是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质损失费等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x.4元(其中丰集卫生院开支2049.4元,县医院开支x.8元,上海长海医院开支9260.2元)、残疾赔偿金3364.9元(4806.95元/年×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54元(15元/天×20天+18元/天×3天)、营养费345元(15元/天×23天)、误工费1514.52元(4806.95元/年÷365天×115天)、交通费2600元(其中去上海接病员的救护车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其他人员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护理费6900元(60元/天×115天)、物质损失(三轮车)200元(双方约定),合计x.82元。原告曹某某的医疗费x.5元(其中丰集卫生院开支869.8元,商城县人民医院开支x.7元)、残疾赔偿金4326.3元(4806.95元/年×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15元/天×20天)、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误工费1448.67元(4806.95元/年÷365天×110天)、交通费酌定600元、护理费1200元(60元/天×20天),合计x.47元。两原告合计应得赔偿款x.29元。对于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在丰集乡X村医疗室开支的医疗费4338元,因被告对该项费用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子女护理探视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29元(其中交强险部分x.39元+商业险部分x.9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某。

二、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付某甲负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孙某某、曹某某负担650元,被告付某甲负担650元。

上述执行内容,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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