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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2月8日因诈骗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月1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月24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钟某某,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阴历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延津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李××停放在自家院子里的一辆粉色脚蹬式吉港黑马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秘密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80元。该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王××、申××等人证言;延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车已退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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