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42岁,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李某,男,33岁,土家族,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年红、聂某、人民陪审员艾新华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因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某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于2010年1月3日向原告陈某借款2万元,约定最迟2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不守信用,到期后不但不归还,且辞掉工作外逃。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归还本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于2010年1月3日向原告陈某借款2万元,并写明最迟2月归还;
2、阳光花城物业服务费收费卡一张,拟证明借据上李某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
3、慈利县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慈利县中医医院证明、慈利县鲤鱼桥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自2010年6月后不知去向。
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某事人当庭陈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1月3日向原告陈某借款2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最迟2月后归还,周家凯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发现被告已向其工作单位(慈利县中医院)辞职后下落不明,遂于2010年9月2日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被告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仅起诉被告李某,不向担保人周家凯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陈某借款2万元,有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年红
审判员聂某
人民陪审员艾新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舒立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