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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某甲、白某某、温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与被告张某甲、白某某、温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常静,被告白某某、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郊联社诉称,2009年3月13日,被告张某甲在原告下属的营业部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9‰,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清本;逾期贷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被告白某某、温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自愿对张某甲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五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除清息至2009年7月3日以外,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尚未履行清偿义务,保证人白某某、温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也未按约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令被告白某某、温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的事实和借款数额均无异议,被告愿承担担保责任并督促借款人及时还款。

被告温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无异议。在我签字后,因家属不同意被告给借款人提供担保,被告就再也未到过信用社,也不知道信用社怎么发放的贷款。信用社发放贷款违背被告的本意,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原告市郊联社下属的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与被告张某甲、白某某、张某乙、温某某、张某丙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3日至2010年3月13日,贷款月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白某某、温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自愿为张某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略)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营业部向被告张某甲发放贷款2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甲除清息至2009年7月3日,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下余利息的义务;白某某、温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亦未履行其保证担保责任。此款经营业部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系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担保书、个人身份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下属的营业部与五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营业部与五被告签订合同后,如约向被告张某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某甲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甲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白某某、温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张某甲应承担偿还原告市郊联社X万元本息之责任,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以50%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白某某、温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张某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9.9‰计息计算至2010年3月13日;自2010年3月14日起按照原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白某某、温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张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两次公告费1800元,共计6100元,由被告张某甲、白某某、温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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