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
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23日22时30分许,在延津县X镇X街X路西一个理发店门前,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胡××停放在便道上的一辆粉、白相间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被告人刘某某行至文化路生活市场门前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90元。现该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陈述;证人董××、靳××等人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车已追回,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何振礼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