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与姚电大道交叉口枫林湾小区。
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达运输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所有的豫x/豫x挂运输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0年3月2日20:40时许,在连霍高速x处,原告的豫x/豫x挂运输货车与周运刚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相撞,致使驾驶员周运刚受伤、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豫x号桑塔纳车主王庆香及驾驶人周运刚分别向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了(2010)湖民一初字第166民事判决书和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x.5元。原告现已履行了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因被告为原告的车辆承保了保险,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5元;吊、拖、施救费2000元共计x.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豫x/豫P-6204货(挂)车挂靠于原告东达运输公司处运营,实际车主为马某X、马某X。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东达运输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为豫x货车及豫P-6204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9日零时至2010年12月24日24时至。2010年1月29日,原告东达运输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为豫x货车及豫P-6204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8日24时至。其中,豫x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豫P-6204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
2010年3月2日20:40时许,豫x/豫P-6204货(挂)车司机姜振国驾驶该车沿连霍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783处,在超车道内撞击因前方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尾部,致使豫x号桑塔纳轿车前移撞击前方车辆,造成豫x号桑塔纳轿车乘车人周运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2日,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姜振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桑塔纳轿车驾驶人张博及乘车人周运刚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豫x号桑塔纳轿车车主王庆香及周运刚分别以东达运输公司、马某X、马某X、姜振国为被告向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豫x号桑塔纳轿车车主王庆香要求东达运输公司、马某X、马某X、姜振国赔偿因豫x号桑塔纳轿车报废给其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豫x号桑塔纳轿车乘车人周运刚要求东达运输公司、马某X、马某X、姜振国赔偿因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经审理,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达运输公司、马某X、马某X共同赔偿周运刚医疗费3637.05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4937.05元,案件受理费230元,东达运输公司、马某X、马某X共同负担180元;(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达运输公司、马某X、马某X赔偿王庆香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2200元、拖车费、吊抢费等1450元、拆检费6380元、装饰损失2300元、处理交通事故费用1000元,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1880元,财产保全费1330元,共计3210元,东达运输公司、马某X、马某X共同负担。上述两份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东达运输公司将赔偿款共计x.05元支付周运刚及王庆香。
另查明,原告东达运输公司因豫x/豫P-6204货(挂)车发生此次事故支出吊拖、施救费2000元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豫x货车及豫P-6204挂车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东达运输公司向周运刚、王庆香付款凭证、本院依职权对马某X、马某X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东达运输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原告东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货车及豫P-6204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的合同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东达运输公司依约定缴纳了保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投保车辆豫x货车及豫P-6204挂车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及车辆受损后,原告东达运输公司为履行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支付第三者各项赔偿款共计x.05元,对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向原告东达运输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原告东达运输公司因豫x/豫P-6204货(挂)车发生此次事故支出吊拖、施救费2000元,此款属原告东达运输公司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共计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