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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康,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康,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李某森。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关系恶化,让原告伤透了心。原告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忍了多年,勉强维持这个家。2010年11月20日因为家庭琐事被告手持20公分粗的木棒击打原告,致使原告左眉部形成一2公分的伤口,缝合了4针,左眼青肿。更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对此不管不问,既不去医院看望原告,也不缴纳医疗费用,更不管孩子,不送孩子上学。原告认为被告现在对原告和孩子的态度,没有任何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森由被告扶养;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600元,治疗期间的生活费600,营养费500元;婚前财产房子及婚后财产床、条机柜、衣柜原告主动放弃。婚后财产嘉陵摩托车一辆、美菱冰箱、厦华彩电、沙发、被子四床判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由原告适量多分;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所诉的2010年11月20日这次打架,被告是出于自卫。事后原告又找四、五个人将被告打伤并致使被告在本村诊所进行治疗。原告生气回娘家之后,被告委托亲戚朋友到原告家做工作劝她回家,原告不同意回家。后经亲戚朋友劝解,原告提出让被告给其送去3000元就回来,但被告借了3000元送去后原告仍没有回来。被告认为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非感情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森。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打。2010年11与2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李某某不慎将原告贾某某左眉部致伤。贾某某即带着婚生子回其母亲家居住。当晚,原告和亲友回被告处取其与儿子的衣物时,又与被告发生争执,并对被告进行撕打。事后,被告多次和亲戚朋友到原告母亲家劝说原告回家,并按原告的要求给原告送去2900元,但原告仍未与被告一起回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被告和好愿望强烈,并书写保证书,希望能够得到原告谅解,和好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子李某森,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交流,不能做到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包容、相互支持。在与其他家庭成员产生矛盾后不能采取有效的方法化解矛盾,引起矛盾激化,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双方建立起来的家庭并多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的角度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善待双方多年来建立的感情,善待双方的父母和亲情。双方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用心经营家庭,营造和谐氛围,让子女健康快乐的成长。且被告李某某多次明确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并书写保证书,愿意通过自己的实际行动修复产生裂痕的婚姻。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暂不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较为有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伴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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