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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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甲、邱某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绰号“X”,男,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9年3月19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7月28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6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5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乙,绰号“X”,男,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9年3月19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9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6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甲、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6日晚,被害人唐某、樊某某等人在白兔潭镇凯旋门歌厅唱歌时,因无意将包厢厕所门损坏而与歌厅老板发生口角。当晚23时许,被告人钟某甲应歌厅老板之子刘毅(另案处理)邀集,伙同被告人邱某乙和曾磊、陈龙(均已判刑)、陈祥、易某、刘山(均在逃)等人来到凯旋门歌厅门口,被告人钟某甲、邱某乙等人对被害人唐某、樊某某一顿拳打脚踢,曾磊、易某等人持棍对唐某一阵打后离开现场。同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钟某甲、邱某乙及曾磊、陈龙在白兔潭镇“梦之缘”卡厅玩时,被告人钟某甲看见以前在学校有过节的被害人李某戊也在卡厅内唱歌,钟某想打李某戊一顿,随后,对被告人邱某乙及曾磊、陈龙三人讲要打李某戊,三人均表示同意。当晚23时许,被告人钟某甲见李某戊站在歌厅门口,便上前对李某顿拳打脚踢,被告人邱某乙及曾磊、陈龙见状亦上前对李某顿猛打,曾磊并拿出一把菜刀对李某部、背部砍了几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戊的伤情系轻伤。2009年2月24日16时许,被害人李某驾驶面包车途经富里镇秀溪小学地段时,因学生放学,便驾车靠左行驶,陈龙驾驶摩托车载着曾磊、陈祥从左超车,陈祥讲自己的手臂被车“擦伤”,因此三人便拦住李某,要求赔偿医药费2000元,李某要喊其父李某己过来处理,陈龙遂持鸟铳威逼李某,围观群众将鸟铳拿走。接着陈龙打电话要被告人钟某甲带砍刀过来帮忙,钟某后带着二把砍刀赶到事发现场,钟某砍刀交给陈龙后便和曾磊、陈龙、陈祥对李某、李某己一顿拳打脚踢,曾磊持砍刀在李某己背部砍了几刀,陈祥持砍刀在李某庚脚上砍了两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己的伤情系轻伤。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还查明,被告人钟某甲、邱某乙分别于2009年7月28日和8月19日向醴陵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钟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人邱某乙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戊经济损失1500元。均得到了被害人李某戊亲属的谅解。曾磊、陈龙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己、李某庚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戊、樊某某、李某己、李某庚陈述,证人石某某、钟某丙、邱某丁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钟某甲、邱某乙及同案犯曾磊、陈龙的供述,协议书、收条、请求书,本院(2009)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在他人的邀集下和邀集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邱某乙在他人邀集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某甲在殴打被害人李某戊的犯罪过程中,提起犯意,邀集他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其他两次犯罪过程中以及被告人邱某乙参与犯罪中,均是受人邀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乙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邱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邱某乙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戊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钟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邱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康人佑

二○一○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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