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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郭某用社(以下简称北郭某村信用社)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原告郭某某、原审被告王某丙储蓄存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郭某用社。

负责人张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振虎,河南华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武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郭某用社(以下简称北郭某村信用社)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原告郭某某、原审被告王某丙储蓄存款纠纷一案,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北郭某村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郭某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李振虎,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审原告郭某某、原审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2日,王某甲(又名王X)让妻子郭某某在北郭某村信用社代办点存款1500元,存单填写户名王某孬,编号x,该存单载明:存入日2006年10月2日,存期1年,利率2.5200%,支取方式:凭单折支取。后原告取款时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原被告存单纠纷一案,王某甲曾用名王X,因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习惯使用,原户口本上也清楚载明,在村里众所周知,应当予以确认。原告所持裁定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认定该存单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因北郭某村信用社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原告间不存在存款关系,故对北郭某村信用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武陟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按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所持户名王某孬分予x号储蓄存单履行兑付义务,支付原告存款1500元及利息37.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郭某村信用社承担。

北郭某村信用社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法律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名称错误。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存款1500元错误。2006年10月2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无任何存款,而是王某孬在上诉人处存款1500元,身份证号也是王某孬(已挂失并支取)。被上诉人无合法证据证明其有他名叫王某孬,上诉人在原审提交有合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曾用名。3、按照规定,存款采用实名制,被上诉人的实明实王某甲而不是王某孬。

王某甲当庭答辩称,其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甲有曾用名王X,并且其将钱交给了信用社代办点,之后代办员将存单送到王某甲手里。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王某丙陈述称,本案的存款是另一个王某孬的,已办理挂失后支取,没有王某甲这笔钱。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甲与北郭某村信用社是否存在真实的储蓄存款关系北郭某村信用社应否承担兑付义务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各方陈述的意见基本同上诉、答辩和陈述意见。

经庭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本院另查明,在北郭某村信用社的记录中显示,本案存单上的存款被另一个名叫王某孬的挂失转存。王某甲有过曾用名王X,更换的现在的户口本上没有记录曾用名。

本院认为,本案系存单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存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该存单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关于北郭某村信用社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王某甲未在信用社存款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存款是在该信用社代办点办理的,由代办员具体负责办理存款业务,信用社仅以其底单的记载内容与存单持有人不符为由抗辩其与存单持有人王某甲不存在存款关系,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某甲持有存单的来源不合法,故本院对北郭某村信用社的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储蓄存款实行实名制,但具体到本案的实际,本案的存款并不是王某甲本人实际到上诉人北郭某村信用社处办理的,故为何出现未按王某甲身份证名称办理存款的缘由已无法查清,而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确认王某甲有曾用名叫X孬的事实,因而本院对上诉人北郭某村信用社上诉所称王某甲没有曾用名的X,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名称问题,原审判决书书写有错,二审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北郭某村信用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由武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郭某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按王某甲(又名王X)所持户名王某孬的予x号储蓄存单履行兑付义务,支付原告存款1500元及利息37.80元。

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均由武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郭某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某龙

审判员李玉香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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