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海滨大厦X楼.
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佩周,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下称渤海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来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18时40分,张某某驾驶豫J—x号面包车沿解放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濮阳县解放大道电业局对过时,与由东向西推电动车横过公路的来某某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来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某驾驶豫J—x号面包车逃离现场。2009年1月25日来某某在濮阳县有线电视台发出广告,花去广告费5100元。2009年2月1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来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来某某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两天后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3—10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头皮挫裂伤,4、左胸胸膜肥厚,5、左小腿软组织损伤,静脉血栓形成;2009年4月17日出院,住院84天,花去医疗费x.57元,其中在濮阳市人民医院辅助检查花费280元,共计x.57元。2009年4月29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来某某的洪都电动车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该车损价值为610元。2009年5月18日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对来某某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花费850元,为鉴定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28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31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来某某护理人员关朕、张艳峰为非农业户口。2008年河南省城关镇居民年人均收入为x元,日均36.25元。病历长期医嘱第二页显示来某某住院前一个月需2人护理。来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张某某、渤海保险公司医疗费x.57元,误工费4132.50元,护理费4168.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830元,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x元,悬赏广告费5100元,共计x.82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积极主动报案并抢救受害人,敢于对过失造成来某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张某某在发生事故后逃逸,破坏现场,规避责任,违反道交法的规定;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后,双方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张某某对来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渤海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来某某为寻找肇事车辆及肇事人所付出的悬赏广告费5100元应由张某某承担;在来某某受伤后,张某某的逃逸行为,不仅给来某某造成身体痛苦,而且精神上也造成极大伤害,为此,来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并由张某某承担。来某某要求医疗费及检查费x.57元,因提供了有效票据,对此予以支持。要求误工费予以支持,从住院至定残时为114天,按照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x元,日均36.25元,计款4132.50元。要求护理费予以支持,根据医院医嘱,从2009年1月24日住院至2009年2月24日护理人员为2人,后期为1人,护理人员关朕、张艳峰为城镇户口,按照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前一个月两人护理费为2247.50元,后期住院53天按一人护理,计款1921.25元,共计4168.75元。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过高,应按每天10元,住院84天,计款840元,营养费840元。要求交通费310元予以支持,来某某住院长达八十多天,每天交通费用不足4元,来某某的此项费用较为合理。要求电动车损失610元,因有物价部门评估结论,对此予以支持。要求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计算20年的20%,计款x元。要求鉴定费及评估费共850元予以支持。来某某要求的悬赏金5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来某某医疗费、检查费x.57元,误工费4132.50元,护理费4168.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310元,车辆损失费61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50元,共计x.82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来某某予以赔偿。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来某某悬赏广告费5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230元,诉前保全费220元,共计2450元,原告来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精神抚慰金x元应由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原判由我对来某某赔偿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精神抚慰金x元由渤海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公司不应负担超过x元医疗费限额部分的2544.57元。2、鉴定费850元我公司不应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来某某辩称,1、原判精神抚慰金由张某某负担适当。2、原判医疗费、鉴定费由渤海保险公司负担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8日至2009年5月8日。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车与来某某相撞,致来某某受伤,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来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当事人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致伤来某某后逃逸,给来某某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审由张某某赔偿来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张某某上诉称应由渤海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渤海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是否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问题。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本案中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原判由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来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82元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交强险条款中并未明确规定渤海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且该项费用系来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判由渤海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渤海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25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