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4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30日,被告李某甲在其分支机构济源市X村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3月15日,利率为月息10.65‰,并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有: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四被告在其处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利率和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未提供证据。
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认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3月30日,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3月15日,利率为月息10.65‰,并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处借款,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李某甲未按期还款。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自2007年3月30日至2008年3月15日按合同利率10.65‰计算,从2008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0.65‰上x%计算)。
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669元,减半收取834.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娃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