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42岁,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原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农历10月24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长子邹某康,X年X月X日生长女邹某倩。由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我,特别是2010年7月31日夜里,被告将我打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支付我的医疗费,这均表明我与被告已无感情,特诉至法院,请求非婚生女由我抚养,非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向我支付女儿的抚养费。
被告邹某某辩称,我认为我与原告还有感情,我还想补办结婚证继续过下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于2002年农历12月相识,于2003年农历10月24日按农村习俗结婚仪式,但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农历8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邹某康,2007年农历6月17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邹某倩。现邹某康随被告居住、生活。邹某倩随原告居住、生活。2010年7月31日夜,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原告因此受伤,经(略)公安局农牧场派出所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之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挂衣柜一套、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略)公安局农牧场派出所出具的委托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从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原、被告之子邹某康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之女邹某倩应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应各自负担不直接抚养的子女抚养费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邹某康的子女抚养费用为x.3元[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12个月×25%×(11年×12个月+8个月)]。被告邹某某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邹某倩的抚养费为x.23元[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12个月×25%×(14年×12个月+6个月)],被告应支付邹某倩的抚养费与原告应支付邹某康的抚养费相折抵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404.93元。原告的个人财产,因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应予准许。被告陈述有共同债权借给原告娘家3000元,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子邹某康随被告邹某某生活,原、被告之女邹某倩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404.9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迪
二0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运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