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6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8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帆、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多次对原告拳脚相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系事实,婚后双方感情不错。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审理查明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8月21日办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帆、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浩。婚后感情一般,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双方婚后为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仍能够继续生活下去,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海强
审判员张留来
人民陪审员郭宝安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