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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诉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三门峡市电信分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三门峡市电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分公司经理。

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泽,河南通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邵某某因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三门峡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分公司)、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0年8月4日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大地财保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9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电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7日18时30分,在千秋路榕花宾馆门口处,电信分公司义马营业部职工张某某驾驶该单位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就医疗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电信分公司在大地公司投有保险,故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6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各123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

被告电信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九级伤残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有合理证据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9页;3、出院证一份;4诊断证明一份;5、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6、原告户口本;7、鉴定费票据一张;8、住院收费票据一张;9、义马市董沟煤球厂证明一份;10、工资表三份;11、陪护证一份。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以及造成的损失等。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电信公司及张某某对证据1-5没有异议,但证据2中不显示陪护情况,也没有显示原告需要增加营养;同时,三被告认为原告伤情构不成九级伤残,大地公司还于2010年9月6日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认为证据6显示原告是农村户口;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被告电信公司和张某某无异议,大地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每日清单;对证据9,各被告没有异议;证据10,各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对证据11,各被告认为原告伤情不需要全程一人护理。

被告电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一份,对该证据原告、被告张某某、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均没有异议。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及被告电信公司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7日18时30分,在义马市X路榕花宾馆门口处,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1月18日,原告入住义煤总医院救治,2010年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两个月”。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3734.21元,原告负担7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护理。2010年5月28日,原告经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系义马市董沟第三煤球厂工作人员,日工资平均6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发工资。

另查明,原告系义马市新区马岭居委会居民;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当日驾车系执行职务行为;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x元。

此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按义马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计算,为1230元;3、营养费:亦按30元每天计算为1230元;4、鉴定费:700元;5、护理费:护理人张××为城镇户口,原告主张每天按4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住院41天为164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41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两个月”,计101天,为6565元;6、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为x元;以上共计x元。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7日18时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张某某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对原告造成损失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电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很显然有重大过错,其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大地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向大地公司主张权利时,大地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大地公司认为原告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伤情鉴定存在问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三门峡市电信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宋海刚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二0一一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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