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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甲、元某乙、元某丙、元某丁诉孔某戊、元某己、杨某某、张某某、元某庚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元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元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元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志君,林州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元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元某庚,男,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生、曹某某,林州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孔某甲、元某乙、元某丙、元某丁诉被告孔某戊、元某己、杨某某、张某某、元某庚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元某乙、四原告孔某甲、元某乙、元某丙、元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君,被告孔某戊,被告元某己、杨某某、张某某、四被告元某己、杨某某、张某某、元某庚的委托代理人曹某生、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27日原、被告之间因建房发生纠纷,并发生互殴行为,被告中元某己、张某某二人为轻伤,四原告后被司法机关逮捕入狱,被告元某己、张某某、杨某某、元某庚等四人趁四原告在看守所之际,胁迫吓唬孔某甲弟弟即被告孔某戊与他们协商赔偿事宜,并说他们司法机关有关系,若不私了那么就让四原告在牢中住最高刑期。孔某戊一个农民,迫于对方的威胁,在四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对方签订了赔偿协议,四原告在法院判刑出狱后才知道有此假协议。原告认为:1、该协议签订人孔某戊未经四原告授权,与元某己等人签订该协议,协议上的四原告名字、手印均为孔某戊代签代按;2、协议上第2条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3、该协议不公平,对方二人受轻伤,医药费才几千元,可孔某戊却出了x元,是对方损失的十几倍;4该协议也存在胁迫的情况,对方利用司法机关有势力吓唬孔某戊,迫使孔某戊与其签订了不公平协议。四原告出狱后,孔某戊向我们索要赔偿款,四原告认为协议无效,但找相关部门处理至今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五被告2004年5月20日所签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戊辩称,1、我私自代替原告签名的,无接受任何人的委托;2、协议不公平,出钱太多,交清钱后被告答应从公安机关撤诉,不追究四原告的刑事责任,但被告未做到。

被告元某己、杨某某、张某某、元某庚共同辩称,1、本案不属于确认协议无效的案由;2、该案中的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胁迫,且已履行;3、四原告所诉不属实,且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甲和被告元某己两家因房基地权属素有纠纷,2004年2月27日下午,四原告与被告元某己、杨某某、张某某、元某庚再次发生纠纷并导致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元某己、杨某某、张某某被四原告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告元某己、张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告杨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4年5月20日原告孔某甲之弟孔某戊与元某己、杨某某、张某某、元某庚达成协议。2004年5月31日,四原告到林州市X村派出所投案自首,表示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告元某己、杨某某、张某某、元某庚四人x元。四原告在2004年7月12日刑事庭审中均认可上述事实,2004年7月20日本院作出了(2004)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四原告均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并以其均能够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从轻判处原告孔某甲、元某乙、元某丙三人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从轻判处原告元某丁管制一年,四原告对判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协议书、本院刑事庭审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5月20日达成的协议书,虽不是四原告亲笔签名,但四原告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时均表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刑事庭审时审判人员宣读该协议时均表示没有意见,因此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已履行完毕,故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甲、元某乙、元某丙、元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审判员邓峰

审判员李晓飞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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