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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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予飞、刘某,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5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洛阳市X区X街X号门前,将被害人范某X放在其轿车内的一个棕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250元、银某、单据等,后行至豫通街X村信用社门口时被巡逻民警抓获。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以证人范某X、张某X、王某、闫某、张某X的证言,被害人范某X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为据,认为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偷东西,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洛阳市X区X街X号门前,将被害人范某X放在其轿车内的一个棕色挎包盗走,行至豫通街X村信用社门口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棕色挎包内有现金5250元、银某、单据等财物。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财物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盗财物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所盗赃款、赃物在案发后已追退失主;

2、洛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梁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梁某在辖区因盗窃被处理过,表现较差;

4、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梁某在2010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5、洛阳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梁某于2010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

6、证人范某X、张某X、张某X的言。证实2011年7月5日1时20分前后范某X放在车上的挎包丢失、范某X报警及巡逻民警抓住被告人梁某的过程;

8、证人王某、闫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5日凌晨1时许,两人在老城豫通街巡逻,接到范某X报警后,经简单巡查后抓住被告人梁某的过程;

10、被害人范某X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5日凌晨,自己和妻子范某X在送张某X、张某X回家的时候,放在车里的挎包丢失,范某X就报警,民警抓住被告人梁某后,追回了自己所丢挎包及挎包内的现金、银某、单据等;

11、视频资料(当庭播放)。证实被告人梁某光着上身背着挎包在路上行走,后被警车追上并被抓获的过程。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且经过法庭质证,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梁某关于2011年7月5日凌晨自己喝了点酒、干了什么都想不起来了,只记得自己被抓时从自己身上搜出了一个挎包,这个挎包好像是一个女的给自己的,说是到豫通街西头后给自己点酒钱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范某X、张某X、张某X、王某、闫某某证言,被害人范某X的陈述等证据矛盾,且不合常理,不宜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梁某不认罪。梁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考虑到本案赃款、赃物已被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作出的无罪辩解与本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宣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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