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公某。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负责人XXX,公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公某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Y,男,生于X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司机,住XXX。
上诉人X公某(以下简称X)因与被上诉人Y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上诉人Y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18日,Y在X为其所有的陕G-x号东风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17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载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单载明:车辆损失保险金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x元,(乘客)2座×2万元/座;其中,保单明示告知栏中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毁某、超过有效期限或被依法拘留、暂扣期间或计分达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十二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免赔率为15%。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20%。保险条款还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规定。
2010年5月6日2时3分,陈守斌驾驶陕G-x号东风货车在西柞高速K49+5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西安市公某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因陈守斌操作不当,致所驾车辆与同车道行驶的豫C-x号车首尾相撞,造成陈守斌及乘坐人员Y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陈守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陕G-x号车修理费x元、施救费2800元,豫C-x号车修理费6710元、货物损失费2300元,道路设施赔偿费5300元,Y医疗费9301元,共计x元。Y要求理赔,X以陈守斌因违章驾驶车辆被公某交警部门计分达12分仍驾驶机动车为由拒赔。Y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给付理赔款x元。
原审认为:Y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Y主张理赔的费用均属于X保险责任范围,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毁某、超过有效期限或被依法拘留、暂扣期间或计分达12分”,保险公某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投保人Y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第X号关于对《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2003年5月20日保监办复(2003)X号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也明确要求:《保险法》和《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保险公某应当根据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用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尽量使投保人明确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因此,X仅凭保险单上的明示,不足以证明履行了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其主张免责拒赔的理由不成立。除陈守斌的医疗费750元未提供医疗发票外,Y的其他诉讼请求扣除约定免赔率部分后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X赔偿Y保险赔偿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Y其他诉讼请求。
X上诉称:Y与X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陕G-x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其填写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X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且Y本人已签字认可。Y隐瞒了事实真相,致使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因此,本案商业险之免责条款应予以适用。X仅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根据合同约定,X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X仅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驳回Y的其他诉诉讼请求。
Y辩称:签订保险合同时,X未就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因此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商业险之免责条款是否应予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第(二)项虽有“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毁某、超过有效期限或被依法拘留、暂扣期间或计分达12分”,保险公某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但该条款系由上诉人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又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X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Y履行了上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对Y不产生法律效力,X应对Y的各项损失进行理赔。因此,X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X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玉峰
审判员杜玉军
审判员何波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