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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印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佤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子君,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印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道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凤华、唐生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担任记录。原告印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在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一直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于2006年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印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26日在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石门县X区居民委员会、石门县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子君对证人官××(系被告母亲)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等事实;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子君对证人陈××(系石门县X区居民委员会主任)、陈××(系石门县X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向××等人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其夫妻关系不和,感情淡薄,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离家外出务工,从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以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等事实。

被告陈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的当庭陈某,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自由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9月26日,原、被告在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一直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其夫妻关系不和,感情淡薄,被告于2006年3月离家外出务工,从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个人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其夫妻关系不和,感情淡薄,可见其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06年3月起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现已长达6年之久,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为和好做出努力的机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印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道辉

人民陪审员向凤华

人民陪审员唐生康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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