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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岳XX

被告王XX

原告刘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相识,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不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婚后两人外出打工,很少见面,两人感情彻底破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但同意离婚。原告有第三者,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5万元及往返打官司花费、误工费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表一份、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及原告身份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两人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在2006年自由恋爱,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原告与他人同居生活,造成两人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两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他人同居生活,给被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赔偿,以x元为宜。被告的其它要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原告刘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王XX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霞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汪东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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