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某,男,生于1973年。
委托代理人:张永福,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吴某,男,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生于1988年。
被告:谢某某,男,生于1973年。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49年。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63年。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吴某、谢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2010年7月15日依职权追加杨某某、孙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之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郎卓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某声、安邦成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福,被告谢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吴某找到原告要求其运输砂岩到正阳弘龙水泥厂,并口头约定每月结一次帐,于是原告开始为被告吴某、谢某某合伙成立位于黔江区X镇桂花居委七组的白腰岭采石厂运输砂岩到正阳弘龙水泥厂。期满一个月后,原告找到被告吴某、谢某某结算运费,吴某、谢某某以没有结帐为由,未支付运费,并叫原告放心为其拉运砂岩,不会拖欠原告的运费。直至2010年元月,因吴某、谢某某与其他合伙人内部纠纷,原告便终止了运输。2010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吴某、谢某某应支付原告运费5532元,当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书面约定在2010年正月底支付其欠款。事后,因吴某、谢某某相互推诿,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判令吴某、谢某某支付原告运费55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债权基于运输合同产生,且原告是为四被告合伙的采石场运输砂岩,其责任主体应为四被告,至于其运费具体数额欠条上已载明需经合伙人之一的孙某某确认,其还款时间欠条上约定是“水泥厂结帐后支付”,四被告应均摊所欠债务,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谢某某辩称:对欠款具体数额的准确性有异议,结帐的事归吴某管,且欠条是吴某签的,待与弘龙水泥厂结帐后在杨某某处结算,本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的运费应该支付,但对运输的事务不清楚,本人只是负责销售,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的运费应该支付,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原告最初只起诉被告吴某、谢某某,本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
被告吴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合伙协议一份,其他三被告杨某某、谢某某、孙某某未提交证据。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各方分别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吴某认为,欠条上部分数字有涂改,对具体金额有异议,欠条背面载明“此款需与孙某某对帐后支付”,故该欠条应是对帐单;另欠条上谢某某的签名不具法律效力,因欠条上已载明需孙某某确认。被告谢某某认为,金额数字改不改没问题,只要对帐就清楚欠款的具体数额。被告杨某某认为,因本人未参与,故对欠条真假不清楚。被告孙某某认为,欠条是真的,通过对帐就清楚欠款的具体数额。针对被告吴某提交的合伙协议,原告汪某某及其他三被告谢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底,吴某、谢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四被告合伙成立了位于黔江区X镇桂花居委七组的白腰岭采石场以开采砂岩,并于2009年1月2日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一份,合伙协议对各合伙人的权责均作了明确约定,杨某某负责与弘龙水泥厂签订供销合同、过磅销售,并按时结帐;谢某某负责采石场所涉地盘、运输公路的协调落实等工作;吴某为采石场法定代表人,主持采石场全面工作;孙某某负责财务监督等工作。2009年9月至2010年元月,原告汪某某为采石场拉运砂岩到正阳弘龙水泥厂,在此期间四被告未支付原告运费,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吴某、谢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为原告出具尚欠5532元运费的欠条一张。在庭审中,经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对帐,查明原告未从孙某某处预领任何款项,故被告吴某、谢某某为原告出具尚欠5532元的欠款数额属实。庭审中原告汪某某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直至起诉时,四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尚未解除。
本院认为:2009年9月至2010年元月,原告汪某某为四被告合伙成立的白腰岭采石场运输砂岩,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在四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为四被告运输砂岩的事实属实,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在此期间,原告在四被告处未结算到运费,为此特要求被告吴某、谢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除载明金额为5532元外,还载明“此款需与孙某某对帐后支付”,在庭审中经原告与孙某某对帐,查明原告未从孙某某处预领任何款项,被告吴某、谢某某出具欠条应视为经营合伙事务行为。从2008年3月底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四被告的合伙关系尚未解除,故原告汪某某的运费5532元应由四被告合伙成立的白腰岭采石场承担,由于四被告系采石场的合伙主体,故四被告应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原告汪某某的诉求,被告吴某对此无异议,而被告谢某某、杨某某、孙某某认为所欠款与己无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以采信。原告汪某某对四被告的诉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谢某某、杨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汪某某运费人民币553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谢某某、杨某某、孙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郎卓章
人民陪审员刘某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