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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中站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振英,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责人李玉玲,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中站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赵松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焦作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中站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中站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振英、被告人保中站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为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上述险种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被保险车辆于2009年12月3日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发生事故,经认定司机郑文旗负全部责任,司机郑文旗、车上乘坐人员闫顺义受伤住院,车辆损毁严重,后被告拒绝理赔。现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被告拒赔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保中站服务部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属于过度疲劳驾驶车辆,造成车辆追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根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等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损失赔偿范围。原告要求的损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我公司已经依据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向其支付了4000元的保险理赔款。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⒈豫x车辆保险单、豫x挂车辆保险单、人保中站服务部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对主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还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主车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挂车2009年10月6日至2010年10月5日;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人员受伤,对方车损9935元,当场赔付完毕;⒊被告出具的计算书,证明被告进行了赔款理算,但拒绝赔偿,同时证明被告计算车辆残值为3000元;⒋闫顺义医疗费票据2份,诊断证明、大悟县医院出院记录、中站区医院住院证、住院卡、出院证各1份,郑文旗医疗费票据3份,诊断证明2份,大悟县医院出院记录、中站区医院住院证、住院卡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闫顺义在大悟县医院支出医疗费1464.28元,在中站区医院支出医疗费4225.61元,在大悟县医院住院3天,出院时建议回当地继续治疗,医嘱建议三个月内禁止重体力劳动;郑文旗在大悟县医院支出医疗费1987.26元,在中站区医院支出医疗费681.8元,在大悟县医院出院时建议回当地治疗,共计住院8天;⒌租赁合同1份,协议2份、收条2份,证明原告将车租给张贤俊,张贤俊给郑文旗和闫顺义每人每月的工资为4000元,事故后闫顺义收到赔款9100元,郑文旗收到赔款3300元;证据3-5综合证明实际赔付给受伤人员的费用远远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⒍拖车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拖车费2000元,事故相对方拖车费500元;⒎保险条款5份,证明原告的请求在理赔范围内;⒏王现臣收条1份,证明原告支付事故相对方9935元赔偿款,与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

被告人保中站服务部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主车保险单、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挂车保险单有异议,未加盖单位公章,不予认可;该证据还可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元交强险赔款;证据2中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司机过度疲劳驾驶是该事故直接原因,对方车损无依据,不能仅凭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数额来确定,该数额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有异议,无公章,不认可;证据4中证据均不认可,未提交完整的病历及日清单,大悟医院证据显示是外伤,与中站医院病历显示的伤情不一致;证据5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收到条与协议真实性均有异议,相关人员应出庭作证;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日期相互矛盾;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依据条款规定,疲劳驾驶属于法律禁止的驾车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收条应该有事故科的公章。

被告人保中站服务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投保单,证明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将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了说明,原告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清楚的。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是原告安全科的公章而非行政章。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主车保险单及情况说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挂车保险单未加盖被告公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未被告加盖公章,来源不明,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真实有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中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协议及收条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真实有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证据8可以和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原告并未否定印章的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已将免责事由告知原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8日,方圆公司为豫x号车辆在人保中站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附件《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均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某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况下驾车造成损害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已告知方圆公司。2009年12月3日6时10分,郑文旗驾驶豫x(豫x挂)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上,撞上王现臣驾驶的豫x(豫x挂)车辆尾部,造成司机郑文旗、乘车人闫顺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郑文旗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方圆公司赔偿王现臣车损9935元,郑文旗、闫顺义先后在湖北省大悟县人民医院、中站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2669.06元、5689.89元。因拖车支出费用分别为豫x车2000元、豫x车500元。

另查明,依据豫x车辆的强制险合同,被告人保中站服务部已向方圆公司支付了4000元保险赔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保中站服务部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驾驶人在不允许某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况下驾车,造成损失的,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已证明被告人保中站服务部已将免责条款告知原告,原告称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的司机过度疲劳驾驶车辆造成的,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原告依据车辆损失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支付x元、拖车费2000元,依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支付闫顺义医疗费9100元、郑文旗医疗费3300元,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事故相对方的车损5935元和拖车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民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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