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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1日,李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从同村李某全(在逃)处购买一辆红色轻骑铃木125型摩托车。2010年4月12日,李某某驾驶该摩托车更换车锁时,被当场查获。经查,该车系被盗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的价值人民币5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受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应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李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从同村李某全(在逃)处购买一辆红色轻骑铃木125型摩托车。2010年4月12日11时许,李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在卧龙区X镇X街南段一摩托车修理店更换车锁时,被当场查获。经查,该车系苏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在南阳市X路被盗摩托车。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摩托车价值5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大概五、六天前吧,我们村的李某全给我打电话,问我要摩托车不要,我说便宜的话就要。2010年4月11日下午,李某全给我打电话说摩托车骑过来了,让我过去看看车咋样,他说卖给我算1800元,我嫌贵说只给他1600元。李某全同意后,我俩就约在我们村西头的养牛场北边的小路上见面。我们见面后,我看到李某全和一辆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我看到摩托车没有钥匙,油箱盖被撬过。李某全让我先骑上试试,我试后觉得不错,就把1600元给了李某全,我骑着摩托车就回家了。今天上午大概十一点多的时候,我骑着那辆摩托车在陆营街一家摩托车修理店更换摩托车的钥匙时被你们发现,然后就被带到了派出所。

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2010年4月X号下午三点多,骑着摩托车到饭店老板家干活,将摩托车停放在车站南路张庄那里,我将把锁锁着,但大锁没有锁。过了一会,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就报了案。该车是红色的铃木摩托车,是我结婚时岳父殷朝拴陪的嫁妆。

3、证人王XX证言:

2010年4月12日上午大概11点多的时候,有一个男的骑了一辆红色轻骑铃木摩托车到我的摩托车修理店更换摩托车钥匙,当时我发现该摩托车油箱盖被撬过,钥匙孔处有被撬过的痕迹。在我去找配车钥匙的时候你们派出所的人把那个人带走了。

4、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2010年4月12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扣押红色铃木摩托车一辆,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

(2)照片4张

证实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的红色铃木摩托车为李某某所购买的摩托车。

(3)、驾驶证明

证实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的红色铃木摩托车为苏某某的岳父殷朝拴所有。

(4)、领条

证实被害人将被盗的红色铃木摩托车领走。

5、鉴定结论

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红色轻骑125型摩托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价值人民币57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某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掩饰、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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