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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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建行诉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驻马店建行)。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西段。

代表人郭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龙祥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驻马店建行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龙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1年9月15日和1992年5月21日,被告驻马店建行与驻马店地区城市福利生产公司富丽商场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与驻马店地区城市福利生产公司和济南军区后勤部供血站驻马店军分区采血站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富丽商场分别向被告驻马店建行借款8O万元和70万元,共计150万元,由驻马店地区城市福利生产公司和济南军区后勤部供血站驻马店军分区采血站分别提供担保责任。合同到期后,富丽商场归还被告驻马店建行借款本金42万元及合同期间的利息,下欠本金108万元及利息富丽商场及担保人未偿还,驻马店建行于1993年向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驻马店地区中级法院于1993年11月16日作出(1993)驻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因富丽商场及担保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驻马店建行申请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994年4月7日,被告驻马店建行与富丽商场达成以物抵债的执行协议,该协议约定:1、富丽商场欠驻马店建行贷款驻马店建行同意以物抵债;2、富丽商场用西平豫坡酒厂生产的酒价值40万元抵还给驻马店建行,驻马店建行同意接收;3、驻马店建行接收的酒全部是出厂价,种类38°豫坡酒价格为19.5元,50°豫坡酒价格为11元,共计4O万元,保证质量;交接办法由富丽商场送到驻马店建行指定的地点验收,本月2O号前全部履行。1994年5月4日和1994年5月9日驻马店建行分两次收到富丽商场送到的豫坡酒合计价款x元,并向富丽商场出具了收条。至此,被告驻马店建行共从富丽商场实现债权x元。同时查明,2000年7月5日被告驻马店建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富丽商场欠被告驻马店建行的108万元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2003年11月18日信达公司与商丘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商丘公司;2005年12月20日商丘公司与金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又转让给金晟公司;2006年4月21曰金晟公司与原告龙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龙祥公司。在上述的四次债权转让中,被告驻马店建行与信达公司于2001年8月11日联合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信达公司于2002年11月3O日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5月14日信达公司与商丘公司联合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6年5月13日商丘公司与金晟公司联合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6年4月29日、2006年4月30日、2008年5月9日原告龙祥公司分别通过驻马店市公证处公证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富丽商场送达了债权权利转让暨催收公告;2006年11月17日信达公司、商丘公司、金晟公司联合在今日安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驻马店建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此后所产生的三份债权转让协议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在商丘公司与金晟公司债权转让之后,于2006年11月17日信达公司、商丘公司、金晟公司联合在《今日安报》上发布公告的行为,应视为信达公司对商丘公司转让债权的同意,同时,该公告又具有转让通知和催收内容,故原告受让的本案债权,系合法取得,原告作为本案的最终受让人,具有主张民事权利的主体资格。被告将其已受偿的对富丽商场的x元债权转让他人,该债权因清偿而消灭,在法律上不可能实现,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为可撤销合同,同理,本案的四份债权转让合同均应为可撤销合同。原告发现富丽商场已就本案债务向被告履行了部分偿还义务后,并未提出撤销之诉,而是向被告提出侵权之诉,这是当事人对诉讼对象和权利依据的自主选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侵权之诉中,不存在合同相对性的适用问题,被告将已实现过的债权转让给他人,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受让人从债务人处实现债权的可信赖利益,故原告以侵权之诉起诉被告并无不当,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驻马店建行在申请执行富丽商场过程中,与富丽商场达成执行协议,以物抵债从富丽商场实现债权x元。被告驻马店建行在转让富丽商场债权时,隐瞒了已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从富丽商场实现债权x元的事实,侵犯了原告龙祥公司从富丽商场实现债权的权利,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亦不属于转让合同本身的瑕疵。原告出具的2001年8月11日、2002年11月30日、2004年5月14日、2006年5月13日的公告以及2O06年4月29日、2006年4月30日、2008年5月9日原告龙祥公司分别通过驻马店市公证处公证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富丽商场送达的债权权利转让暨催收公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O02)X号文]的规定,上述公告及送达行为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于2006年4月21日受让债权后于2008年5月9日最后一次向富丽商场催收债权,至2009年3月16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驻马店建行在转让债权时隐瞒双重受偿的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信达公司不但构成违约,而且构成对信达公司、富丽商场实体权利的侵害。在信达公司转让该债权后,被告驻马店建行继续占有已实现的债权,已无合法依据,其行为侵犯了最终权利人即原告龙祥公司依法从富丽商场取得财产的权益,因此原告龙祥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及四份债权转让协议和被告已实现本案债权x元的事实,以被告驻马店建行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驻马店建行赔偿x元及利息,受法律保护,但超过x元的部分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还受到实际损失有自信达公司获得本案债权的次日即2000年7月6日起被告占有上述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孳息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龙祥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x元及利息(从2000年7月6日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O元,由被告驻马店建行负担。

宣判后,驻马店建行不服,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等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为了防范金融风险,解决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问题,1999年国务院组建了四家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别受让了中国建设银行等四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债权。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虽然形式上表现为民事合同,但实质上是根据国家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规定两种可受理情形:一、不良债权已经剥离至资产管理公司又被转让给受让人后,国有企业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仍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国有企业债务人在对受让人清偿后可以向原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二、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并以此对抗受让人追索之诉的,受让人可以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本案中,驻马店建行将该笔不良债权剥离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时,被上诉人龙翔公司受让该不良债权前,该不良债权有明显瑕疵,本案符合该《纪要》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条件,同时也不符合该《纪要》规定的两种受理情形。上诉人驻马店建行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龙祥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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