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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方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武汉新东恳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河南建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方宇,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

被告武汉新东恳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方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武汉新东恳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希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方宇,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被告武汉新东恳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方宇驾驶被告吴某某的豫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向x+100M处时,与被告武汉新东恳物流有限公司的鄂x重型普通货车号发生追尾,此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方宇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病花费x多元,被告只支付了8000元,下余费用拒不赔偿,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款x.3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其也是此事故的受害者,其已垫付的8000元要求原告退还。

被告方宇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其是被告的雇用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熊某某和车主吴某某明知驾驶室不能超员乘坐,且无司乘险而强行乘坐,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武汉新东恳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方宇驾驶被告吴某某的豫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x+100M处时,与被告武汉新东恳物流有限公司的鄂x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原告熊某某腰椎受伤,原告熊某某受伤后,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27日在蕲春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480.20元,2010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30日在黄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947.02元,2010年8月31日至2010年9月23日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7041.81元,2010年12月28日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熊某某腰椎目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花费鉴定费700元。此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现场勘验及车辆技术检验,被告方宇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武汉新东恳物流有限公司的鄂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x),本案在处理过程中,被告吴某某垫付现金2000元,被告方宇垫付现金6000元,后双方就上述费用的赔偿问题发生纠份,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年,2009年河南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高管五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票据三份,出院证二份,正中司鉴所【2010】临证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正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份,户口簿一份,被告吴某某提供的照片四份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方宇在尾随前方同车道内的车辆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综合被告方宇在此事故中的过错,被告方宇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某为农村居民,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熊某某受伤,医疗费为:x.03元,残疾赔偿金为:x.8元(4806.95元/年×20年×20%),误工费为:1804.25元〔4806.95元/年÷365天×137天〕,护理费为:421.43元(4806.95元/年÷365×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为:320元(10元/天×32天),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造成很大痛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抚金,符合法律规定,接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支付8000元为宜。以上合计x.51元。因被告武汉新东恳物流有限公司的鄂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被告武汉新东恳物流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过错,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为赔偿6000元。下余x.51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扣除被告吴某某和方宇垫付的8000元,被告吴某某还应再赔偿原告x.51元。被告方宇作为被告吴某某雇用的驾驶员,在驾驶该事故车辆中,尾随前方同车道内的车辆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前车遇道路情况紧急刹车时,被告方宇刹车不及时,导致此事故的发生,被告方宇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要求被告方宇与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款元6000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款x.51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方宇就此费用与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x;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1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吴某某和被告方宇承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希贵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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