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福建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闽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306省道自(略)X镇方向行驶,4时15分,行经有限速标志的306省道51KM+100M肇事路段,未能注意观察前方路面交通情况,超速行驶,适遇陈某拉的手推车及陈某娥助推该手推车自路X路右横过机动车道时,被告人李某甲发现过迟,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闽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右前部在路右机动车道内与手推车右侧车体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陈某娥倒地后又被闽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陈某娥因车祸致严重的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陈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陈某与陈某娥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闽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略)X镇人民政府等与死者陈某娥家属达成赔偿人民币25万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诉讼期间,被害人陈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与被告人李某甲自行达成了协议,被害人陈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2月9日,闽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略)X镇人民政府等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8万元(已到位13万元,另5万元在10日内支付)。被害人陈某及死者陈某娥的其他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予以被告人李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被告人李某甲承担监管、帮教责任,(略)司法局大济司法所及(略)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投案证明,证人陈某、黄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赔偿协议书,陈某和陈某喜的调查笔录,本院(2012)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属自首;闽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等能赔偿死者陈某娥家属和被害人陈某的损失,被害人陈某及死者陈某娥的其他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有关部门亦愿意对被告人李某甲承担监管、帮教责任,故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良回
审判员章建育
人民陪审员刘春桥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吴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