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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诉被告陈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女,住X市X区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余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

原告朱X诉被告陈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在法院调解离婚,儿子陈XX虽约定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实际儿子陈XX长期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在离婚后即自行签署调解协议,约定:为了孩子的户口问题,陈XX实际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下同)500元。现原告要求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陈X辩称,自己长期生活不能自理,生活困难,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XX。2007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陈XX随被告共同生活,至陈XX18周岁时止。后,原告与被告又自行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双方考虑因被告生活困难、无处居住,为了陈XX的户口问题,双方所生儿子陈XX实际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07年11月起按月支付陈XX抚养费500元,至陈XX18周岁时止。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所生之子陈XX随原告共同生活。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给付陈XX抚养费人民币500元。

另,陈XX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2007)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8)长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虽然在本院主持调解下约定儿子陈XX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嗣后双方另行约定陈XX随原告共同生活,且陈XX实际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陈XX现已满十周岁,本人亦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陈XX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因原、被告曾经约定按每月500元标准给付,且根据上海实际生活水平以及陈XX目前的生活需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之子陈XX随原告朱X共同生活,被告陈X从2009年11月起按月给付陈XX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陈XX18周岁时止。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薛磊

书记员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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